(2017)鲁02民终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法芝、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法芝,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法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人徐法芝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对(2017)鲁02民终2065-2068号四案件进行了合并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法芝在一审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新华保险退回代收徐法芝的保险费10000元;二、依法处罚新华保险赔偿给徐法芝造成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徐法芝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新华保险将徐法芝在新华保险处投保的保险合同恢复效力;二、判令新华保险赔偿徐法芝保单失效期间的损失,如保单恢复合同效力,不再主张损失。徐法芝在新华保险处投保21份保险,其中保单号为881376221562、885375834879、885536228581、880516627708、880515533188的5份合同未交保费,目前为中止状态,但没有退保,要求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保单号为QD010526101000042的保险合同已退保,剩余16份保单已办理退保手续没有相关材料,以新华保险提交的材料为准。事实和理由:2012年新华保险的业务经理潘某代收徐法芝等人的保险费没有交保费,导致保单终止失效,退保单。潘某在另案庭审中称已经将收取的钱全部交了保费,新华保险就应该把徐法芝所有保单生效。依据保险法第127条、第128条、第131条、第166条、181条、183条的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徐法芝的合法权益。新华保险在一审中辩称:徐法芝要求5份有保单号的保险合同均是因徐法芝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用,其中保单号为881376221562的保险合同,徐法芝交费至2013年8月1日,之后未交费,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复效期为2年,该合同徐法芝只能办理退保手续,将现金价值退还徐法芝;保单号为885375834879的保险合同,徐法芝于2012年7月26日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为3700余元,已超过保单现金价值,按照规定该合同已失效;保单号885536228581的保险合同,徐法芝于2012年7月26日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为38000余元,已超过保单现金价值,按照规定该合同已失效;保单号880516627708的保险合同,交费至2015年7月24日,之后未交费,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复效期为2年,该合同可补交保费,办理复效;保单号880515533188的保险合同,交费至2015年7月25日,之后未交费,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复效期为2年,该合同可补交保费,办理复效。QD010526101000042号保单徐法芝已经办理退保,手续合法,无法恢复效力。另徐法芝称保费给了潘某导致欠缴保费,这属于徐法芝与潘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方无关,徐法芝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徐法芝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保单号为881376221562、885375834879、885536228581、880516627708、880515533188的5份保险单、潘某出具的代收保费的收条、新华保险出具的退保明细、徐法芝缴纳保费发票六张、潘某出具的证明。新华保险围绕辩称意见提交个人寿险投保书三份(对应保险单号分别为:880516627708、880515533188、881376221562)、保单质押申请书二份(对应保险单号分别为:885375834879、885536228581、)、解除合同申请书15份(对应保险单号分别为:QD010526101000042、882995180676、883058979517、885699693530、885602571906、886366831296、884234036529、885602873868、885355884738、883083589368、880272643093、880274433246、QD010526101000039、886456493890、886453650872)、退保申请书一份(对应保险单号:886461587777)。以上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新华保险对徐法芝提交的5份保险单和保费发票六张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徐法芝对新华保险提交的投保书、质押申请书、退保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解除合同申请书中在2014年3月份申请解除的11份申请书无异议,对在2007年申请解除的四份申请书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潘某出具的代收保费收条,潘某在原审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442号案庭审中认可收到了包括徐法芝在内的四人的保费40万元,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收条载明:代收保费2012年8月15日现金40万元,到2013年8月15日(未加息)到期本金+利息928000元,保费包括李克义、徐秀兰、徐法芝、李昕、徐法玉。保费从2012年未扣保费,到期再算;2、对徐法芝提交的退保明细,因系复印件,新华保险不予质证,原审法院亦不予确认;3、对潘某出具的证明,潘某在原审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442号案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该证明载明:从2013年5月31日把31张保单4张银行卡一起拿走了,从今天已(以)后保险有徐法芝负责,与潘某无关;3、徐法芝对2007年申请解除合同的四份申请书有异议,认为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但拒绝就鉴定的真伪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该四份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另查明,潘某系新华保险的工作人员。庭审中徐法芝称,潘某承诺徐法芝把钱给她计息,用利息交纳保费。从2005年至2012年一直履行职责,自2012年后不履行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潘某收取徐法芝保费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徐法芝认为潘某系新华保险业务经理,收取徐法芝的保费应为职务行为。新华保险认为潘某无权代收保费,客户交保费大多数通过银行转账,少数由客户到柜台直接交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徐法芝交纳保费系通过银行转账,只是徐法芝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交费用的银行卡交给了潘某,并将保费交给潘某。从收条的内容和徐法芝庭审的陈述看,徐法芝将保费交给潘某并不是向新华保险交纳保费,而是让潘某用于经营,用经营所得交纳保费。故潘某收取徐法芝保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徐法芝将保费交给潘某也不能认定为徐法芝向新华保险交纳了保费。徐法芝诉请恢复其投保的21份保险合同的效力,但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其中16份保险合同已经徐法芝申请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徐法芝现反悔要求恢复合同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5份保险合同中,保单号为881376221562的保险合同,徐法芝交费至2013年8月1日,之后未交费,合同处于中止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止状态超过两年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新华保险当庭表示解除合同,徐法芝要求恢复合同效力,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单号为885375834879和885536228581的保险合同,目前亦处于中止状态,新华保险不同意恢复合同效力,徐法芝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单号880516627708和880515533188的保险合同,新华保险认为徐法芝可补交保费,办理复效,故对该两份保险合同,徐法芝可自行到新华保险处办理复效手续,法院不予干涉,无需判决。因新华保险对于诉争保险合同的解除等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过错,故徐法芝要求赔偿保单失效期间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徐法芝在新华保险处投保的21份保险,除2份徐法芝可自行到新华保险处办理复效手续外,其他19份合同,徐法芝要求恢复合同效力,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法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法芝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2457元,经徐法芝申请,予以免缴。上诉人徐法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潘某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说明钱款的用途是代收保费,数额是现金40万元,保费包括李克义、徐秀兰、徐法芝、李昕、徐法玉。该收条并没有让潘某用于经营,用经营所得交纳保费。而潘某作为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代收保费后没有交保费,导致保单失效,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合同恢复效力;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华保险答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所投保险共计21份,其中16份已经解除保险合同,均为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经依法依约将解除合同后的款项按照双方的约定退还至徐法芝本人的银行账户,徐法芝也予以收取,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将款项交给潘某,是为了对外投资获取高额利息,并不存在潘某代上诉人缴纳保费的事实。上诉人做过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员,对保费缴纳与程序均清楚,对于解除合同和不交保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证据一、银行明细三页。证明:潘某收了钱,没打到其持有上诉人银行卡里交保费。证据二、收条一页。证明:当时潘某预收了其保费,收了现金1.5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银行明细无法辨别主体是谁,对该证据不认可,不予质证。证据二的收条中无具体日期和当事人签字,对该证据不认可,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提交:徐法芝佣金明细二份,证明: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徐法芝在新华保险作保险代理人,同时公司向其支付保险佣金,佣金支付到徐法芝尾号5116号的银行帐户中。徐法芝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这个银行卡号是其个人的,但是全部由潘某操作,被上诉人利用了其资格证和银行卡办理业务,但所有的客户其都不知道,钱也不在其操控之下。此外,在合并审理中,徐法芝还提交:证据一、红利通知书14份及从保险公司前台打印出来的明细一张,证明:保单一年的分红情况,其中提取1.4万元的红利是被潘某取走了。被上诉人质证称:红利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二、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60301号判决书,(2012)南民初字第60297号判决书两份,证明:当时干活开工资应该开一个月的工资,开了半个月,劳动法明确规定,付加班费满勤费等费用,结果没有按照劳动法判决,是依据当事人签字,以签字为准,当事人的签字是被迫签字,不签字一分钱公司也不给。本案潘某的签字不是被迫,是自愿签字,也应当依据被上诉人的签字的法律来履行。被上诉人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三、被上诉人曾经打印过的发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发票是可以打印出来的,说明被上诉人是撒谎。被上诉人质证称:确系我公司缴纳保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潘某当庭陈述:案涉字条中载明的40万元(实际仅支付约6万元)是徐法芝投资的钱,由潘某投资到了顺驰投资公司。记载为“代收保费”是因为徐法芝知道投资有风险,而且她承担不了风险,她知道潘某是新华保险的保险代理员,就说必须以保费名义写字条,是徐法芝要求潘某写的“代收保费”。2013年5月31日之前,潘某代徐法芝保管徐法芝等人的保险合同及缴费银行账户,是潘某往存折里存钱替他们交保费。2013年5月31日之前保单是正常缴费,合法有效。2013年5月31日,潘某将保单及银行存折转交给徐法芝。徐法芝仅认可潘某于2013年5月31日将保单及银行存折转交给徐法芝,其余内容不予认可。徐法芝针对潘某的证言称字条中载明的40万元为本金,是分笔支付给潘某,并称潘某当庭作伪证,潘某对其所称是把钱用给了中央汇金投资、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三峡大坝公司三家单位。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新华保险就本院审理的(2017)鲁02民终2065-2068号案件所涉保单的投保时间、效力状况等信息提交了详细的明细表,上述四案件的上诉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保险单号和当前状态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2017)鲁02民终2065-2068号案件的关键证据均为案外人潘某向徐法芝出具的一份字条,且四案件的上诉人中徐法芝与徐秀兰、徐法玉为姐妹关系,李克义为徐法芝的前夫,四案件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故本院将该四案件合并开庭,经审理,本院认为该四案件争议的焦点均为对案外人潘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不应将潘某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为个人行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从案涉字条的内容来看,不应将潘某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该字条中虽载明为“代收保费”,但同时载明:现金40万元,一年期限,到期本金加利息共计928000元,年息高达528000元,且徐法芝当庭也认可双方确实有利息约定,上述内容与保险业务员代收保费的职务行为明显不符,故仅依据该字条中有“代收保费”的字样就认定潘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庭审中潘某及徐法芝的陈述内容来看,不应将潘某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二人均认可2013年5月31日前,徐法芝等人的保单及缴费存折均由潘某保管,徐法芝承认相关事宜均由潘某完成。徐法芝在庭审中称“在这期间卡的存钱和取钱都由潘某来控制”,还称:“潘某跟我说的是,将款项放在她那,月息2分,这段时间是07年之后,1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一年2万的利息。……2012年潘某资金链断后,不跟我联系也不给我缴纳保费了。”本院在调查中询问徐法芝:“你给潘某的款项已经足额缴纳保费?”徐法芝称:“是的,绰绰有余。”此外,潘某出庭作证时称将徐法芝的款项投资到“顺驰公司”,后徐法芝当庭称“证人说的是中央汇金投资的,一个宝钢集团有限公司,还有一个三峡大坝公司,潘某把钱用给了上述三家单位了”。上述诸内容足以证明徐法芝认可其所称相关款项并非仅用于缴纳保费,其对于相关款项的使用和走向是明知的,且全部交由潘某处理,故简单认定潘某的行为为代收保费的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从徐法芝的身份情况来看,不应将潘某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徐法芝本人认可其于2012年底取得了保险代理人资格证,故其对保险业务流程,如保险合同的缴费方式、退保手续及后果等事项均应当明知,亦应当明知案涉字条中涉及本金、高额利息等内容均与保险代理的职务行为明显不符,其将保险合同及缴费存折存放于潘某处,由潘某处理在此期间的相关事宜,后办理相关退保手续,其应明知应当承担保险退保后的法律后果。综上,其主张认定潘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上述分析,具体到本案中,潘某收取款项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故被上诉人依法依约与上诉人解除保险合同,上诉人主张恢复双方保险合同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案外人潘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字条中“徐法芝”的签字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对于该字条的内容,双方均已认可潘某于2013年5月31日将持有的徐法芝等人的保险合同以及缴费存折均交给徐法芝,字条中载明的其他内容并不影响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审理结果,无鉴定必要,故对上诉人的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经上诉人申请,予以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英峰审 判 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青秀书 记 员 吴珊珊书 记 员 赵彩玉书 记 员 邱若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