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郑小艳与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前东南王村第9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艳,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前东南王村第9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230号原告:郑小艳,又名郑艳,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和,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910678569。被告: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前东南王村第9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郑占迎,任组长。原告郑小艳诉被告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前东南王村第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前东南王村9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2017年7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和,被告前东南王村9组的诉讼代表人郑占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和,被告前东南王村9组的诉讼代表人郑占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应得的剩余留地安置款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小组的成员,于2013年离婚后带着一儿一女生活。从2014年至今,被告的土地一直被温县人民政府征用,县政府已将补偿款陆续下发给被告。2017年初被告小组成员每人发放留地安置款4000元。原告一家三口应得12000元,实发9000元。被告以原告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少给原告发放留地安置款3000元。被告前东南王村9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被告小组成员依法享有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被告前东南王村9组辩称,1、2013年,原告郑小艳与被告小组成员郑兴元离婚。离婚时,郑兴元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原告净身出户,不分任何家产,女儿判给原告,儿子判给郑兴元。原告以在被告辖区内购买房屋为由未将户口迁出。后来,原告与祥云镇罗坡底村的马东军再组家庭。郑兴元也已娶妻生女,其妻女两人的户口已经迁入被告前东南王村9组。根据分配方案“两妻按一份”,原告应分半份。2、被告规定凡出门闺女只要结婚就不再参加组内人口分配(户口未迁出有地有户口按50%分配),两妻按一份,原告也签字同意了被告定的分款方案。根据规定,被告应分半份。3、原告应分款项已由村委出具支票,原告也已足额领取,原告领款的行为证明其认可分配方案,再起诉没有道理。4、留地安置款是按方案分配的,95%的群众都没有意见已将分配款领走,被告不可能把分配款再收回来,重定方案,给原告补3000元。综合上述,安置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答辩人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村民自治的权利,经过多次召开群众会议制定的,已经过村委同意的,也没有违背法律和政策规定,全村14个小组分配方案基本一致,村委对分配方案的实施是综合照顾的,从全局考虑的,不可能因为原告的诉讼要求改变整个分配方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2、原告是否具有全额分配的资格。一、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户口本及温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郑小艳系被告的成员,依法享有全额分得留地安置款的资格;2、原告从村委员郑小国处获得的被告小组的分款方案及九组分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小组成员每人应分得留地安置款4000元,原告实际分得1000元、少分3000元。关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户口本、医保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分款方案及九组分款明细表有异议,该分款方案及九组分款明细表不是被告组长郑占迎制作的,被告组长郑占迎也没有见过,且郑小国没有权利制定分配方案,原告提供这个方案与本案无关。二、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2016年12月4日的公告及其张贴图片、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前东南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分款同意方案名单,证明分配方案是经群众同意、村委决定的;2、2017年7月4日原告再婚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郑小艳再组家庭的事实。关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2016年12月4日的公告及张贴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承包地,且其承包地也在本次政府征收的46.8亩土地里边,原告属于分配方案第一项有地有户口的,应当享有全额分配资格。2、对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前东南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3、分配土地补偿款权利属于被告,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4、分款同意方案名单中没有写“两个妻子按一份”,所以原告同意了分款方案。“两个妻子按一份”的规定侵犯了妇女权益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从1993年至今一直在九组生活,也分得有土地,虽然原告与郑兴元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原告至今未将户口迁出,其作为被告小组成员的资格并未因离婚而丧失,被告以原告离婚为由分半份不能成立。5、对原告再婚的证明有异议,是否结婚应当以民政部门的手续为准,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婚姻状况。三、本院依法在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会计核算中心调取的分款方案,分款明细表。关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相同,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质证认为,1、该分款方案不是被告小组组长郑占迎写的,是大队会计张占营写的,下面郑占迎的名字是郑占迎本人签的,签名只是认可扣除借款的情况,扣除的借款是按户口第一次分款时多分的钱。2、分款明细表不是被告制作的,但是每户应扣除多少钱应分多少钱的数据是被告提供的,最后是按照分款明细表的数字给被告小组成员办理的储蓄存单。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的,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判。二、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分款方案、九组分款明细表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同,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应予认定。2、分款同意方案名单上有被告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的签名,前东南王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村民委员会成员郑进财的签名,且名单上的签名经村委会核实,分配方案经村委会开会讨论同意,故本院应予认定。3、2017年7月4日原告再婚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婚姻状况,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郑小艳,系被告前东南王村9组村民,在本组分有承包地。2014年温县人民政府征用被告前东南王村9组46.8亩土地建设温县第一高级中学。该宗土地的留地安置补偿款已经打到了前东南王村委会的账上。前东南王村委会按照各村民小组上报的分款方案和分款方案上户主的信息在财政所报账后统一按户办理了储蓄存单,并由各小组自行发放。2016年12月4日被告前东南王村9组召开群众会议商定并公告的分配方案是:有地有户口的分全份,不含出门闺女;外来人口及死亡人口分半份;出门闺女不参与人口分配,有地的分半份;离婚闺女住娘家全份,没地的半份;二个妻子按一份;从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再迁入的户口不参加此次分配。2017年元月19日被告公告的分配方案是:有人有地分全份;新增人口(娶妻生孩)分全份;外迁来人口(没地)、死亡人口(有地),出门闺女分半份,出门闺女户口没有迁走的按照出门闺女对待。第二次分款前,被告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在分款同意方案名单后签字。原告郑小艳也在分款同意方案名单后签字。分款同意方案名单中规定的分款方案是:有人有地全份;新增人口全份;出门闺女、死亡人口和外转人口全部半份。后被告将分款同意方案名单交前东南王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核实名单上的签名后开会通过了分款同意方案名单中记载的分配方案,并按照该分配方案制作了分款方案和分款明细表,以户为单位统一办理了储蓄存单。2015年年底至2017年元月,被告分两次给本组成员发放了留地安置补偿款。其中第一次发放补偿款时,未明确分配方案,按照现有户口每人先发放2000元,具体分配数额待方案制定后,按照方案多退少补。原告郑小艳领取了2000元。第二次是按照分配方案发放的补偿款,其中一份为4000元。原告郑小艳领取了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1、原告是否是被告小组的成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的前提,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以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稳定的生产、生活和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时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本案中,原告郑小艳多年来一直是在被告生产生活,也在被告前东南王村9组分有承包地,与被告前东南王村9组形成了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2013年原告郑小艳与郑兴元离婚后,也一致在被告小组辖区内生产生活,也未将其户口迁出,截止2016年7月5日之前也未在温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郑小艳具备被告小组成员资格,应享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2、被告小组留地安置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先后公告和让本小组成员确定的分款方案有三种,虽然三种方案存在不同,但前后内容承接差异不大。分款同意方案名单记载的分配方案:有地有户口的分全份,新增人口全份,出门闺女、死亡人口和外来人口分半份经过了被告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同意,并经过了前东南王村村委会核实签名情况后开会同意,被告针对不同情况的分配对象区别对待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的权利自治,并不违法国家政策性规定,故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郑小艳在被告小组有地有户口,且原告的承包地也在此次被征用的46.8亩范围内,根据该小组的分配方案,原告应按全额分配,即6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安置留用地补偿款3000元。被告以“凡出门闺女只要结婚就不再参加组内人口分配(户口未迁出有地有户口按50%分配)”和“两妻按一份”为由少支付原告安置留用地补偿款3000元,与事实不符,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首先,原告郑小艳与郑兴元离婚后未再结婚,不是出门闺女;其次“两妻按一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主张给原告分半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前东南王村第9村民小组应再支付原告郑小艳留地安置补偿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前东南王村第9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辉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2230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具体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季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