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超阳电力物资供应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超阳电力物资供应站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初41号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合欢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志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该公司法务处工作人员。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超阳电力物资供应站。住所地:焦作市车站街储运公司综合楼。负责人:魏曼,经理。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电缆公司)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超阳电力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物资供应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第三电缆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三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资供应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三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物资供应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物资供应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由被告物资供应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郑星”图文(注册证号4494307)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6年5月,经消费者举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大量销售商标为“郑星”图文的电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向焦作市工商管理局解放区分局进行举报,2016年5月30日,焦作市工商局解放区分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并向原告下发焦工商解处字(2016)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起诉至法院。被告物资供应站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是否应该赔偿原告30000元损失。原告第三电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三份证据:证据1、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经字第217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第三电缆公司系“郑星”图文(注册证号4494307)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证据2、焦工商解处字(2016)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犯第三电缆公司商标权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3、第三电缆公司价格表一份,证明第三电缆公司各种电缆出厂价格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物资供应站未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第三电缆公司的理由与其起诉意见相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第三电缆公司系“郑星”图文(注册证号:4494307)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于2009被河南省工商局评定为省知名品牌产品。被告物资供应站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商标为“郑星”图文的电线。2016年5月30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以焦工商解处字(2016)123号文作出“对魏曼销售侵犯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侵权电线至被查处之日未销售出去一盘,本批次侵权电线违法经营额共计2994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标称“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郑星”牌电线,规格型号:(BV6平方毫米)电线2盘,规格型号:(BV4平方毫米)电线6盘,规格型号:(BV2.5平方毫米)电线13盘,罚款3000元。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系“郑星”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物资供应站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商标为“郑星”图文的电线,侵犯了原告“郑星”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判决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电缆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物资供应站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郑星”图文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物资供应站的经营性质和规模及所处位置可能产生的经营效益,以及第三电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3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超阳电力物资供应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二、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超阳电力物资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超阳电力物资供应站负担50元,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云霞审判员 董亚峰审判员 路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连文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