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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黄银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黄银福,黄敬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卫莲,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银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存,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敬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银福、黄敬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金额有误,两张票据系病历取证费、救护车费用不属于用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一张600元票据系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具体药品明细。2、被上诉人已经超过70周岁,且提交的证据不足,法院在未向劳动局核实其劳动合同是否予以备案、是否真实的情况下认定误工费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认定营养费、交通费证据不足。4、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明显高于车辆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未与我司协商鉴定机构,也未经法院许可即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人民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单方意见即作为定案证据使用。5、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6、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拆车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改判。7、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黄银福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病历取证费、救护车费均是因交通事故产生,应由上诉人赔偿。600元院外购药是出院后到药店购买治疗病情的药物。2、被上诉人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70周岁,但被上诉人身体健康并从事工作,公司出具了工资证明和工资明细。另外,被上诉人不是退休工人也不是退休干部,没有退休金,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发生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肯定发生营养费和交通费。4、被上诉人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处于报废状态,鹿泉区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开庭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对该证据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5、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伤残鉴定结论,至于鉴定中心做出结论的证据被上诉人无需向法庭提交。6、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拆车费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精神损害费用有法可依,上诉人应当承担。7、我方在2002年就购买了住房,是被上诉人妻子的名字,而且居委会出具了证明,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黄敬涛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黄银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97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7日17时许,原告黄银福无证驾驶无机动车产品公告的御捷330款电动车,沿青银高速西侧辅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韩庄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黄敬涛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致黄银福、黄敬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鹿公交认字【2016】1621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银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敬涛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敬涛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各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黄银福受伤后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经诊断为:1、双肺挫裂伤;2、双侧胸腔积液;3、纵膈血肿等。原告共住院18天,于2016年5月5日出院。原告就自己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30857.49元,提交医疗费票据23张、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证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8天=1800元;3、误工费23100元,3500元/30天*198天(2016年4月17日至评残2016年11月1日)=23100元,提交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4、护理费2086元,提交护理人员郝爱民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5、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提交,请法庭酌定;6、营养费100元/天*18天=1800元;7、伤残赔偿金23536元,26152元/年*9*10%=23536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原告系鹿泉区居民,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8、伤残鉴定费2300元,提交票据一张;9、电动汽车车损31330元;10、拖车费100元,提交票据一张;11、拆车费800元,提交票据一张;12、验血费400元,票据在黄敬涛处;13、精神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129279.49元,因本案系主次责任,我方主张被告承担8973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陈述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以下质证意见仅针对证据本身,不代表我司同意赔偿。病历取证费、救护车费、600元的外购药物收据一张,我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关联的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应当提交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医药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出生年月为1945年,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71岁的高龄,故我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广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招聘销售员合同中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该合同系先签章后书写内容,另外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其不能上班并未明确载明其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的金额,该证明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财务负责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我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明,其误工费主张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198天的误工期间不认可,原告实际住院18天,鉴定显示误工期为90日,对鉴定结论显示的误工期有异议,我司认为与原告71岁高龄的现实状况,不应当产生误工期,其应当是由子女和原工作单位退休金进行养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鹿泉区住房保障管理处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未载明郝爱民实际的误工天数、日工资标准及因护理陪床产生的扣发工资金额,且原告未提交该管理处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佐证,故我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产生了该费用,对此不予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产生该项费用,原告在提交医疗费票据中显示了救护车费用60元,原告不应当重复主张。伤残赔偿金不认可,鉴定结论过高,我司保留7天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应当提交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影像学资料供我司核实其肋骨骨折是否达到十级伤残。对城镇计算标准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法庭予以核实。伤残鉴定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票据为收据,另外该费用为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电动汽车车损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侵害了我司的知情权,其该结论书未载明肇事电动汽车实际受损部位的照片及明细,我司保留7天重新鉴定的权利。施救费票据显示的是5月16日,事故发生在5月17日,对该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费用不认可。拆车费不认可,原告仅提交了载明2016年5月12日的收据一张,且没有加盖任何公章,该项费用为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验血费不认可,没有证据证实。精神损失费不认可,保险的原则为损失补平,我司并非实际致害人,且在该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大于黄敬涛,我司认为原告主张该费用应当由实际致害人黄敬涛以及在该事故中占主要责任的原告予以承担。被告黄敬涛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黄银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敬涛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敬涛作为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3085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住院18天);3、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4、误工费4500元(按月收入1500元计算90天);5、护理费1674元(按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93元/天计算18天);6、伤残赔偿金23536元(26152元/年*9*10%)7、伤残鉴定费23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电动汽车车损31330元;10、拖车费100元,提交票据一张;11、拆车费800元,提交票据一张;12、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00297.49元。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34510元,在交强险财产项下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即53787.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16136.25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银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2646.25元。二、驳回原告黄银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敬涛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黄银福提供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鹿泉区钰轩汽车修理部、鹿泉区康原骨伤病研究所出具的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了损失,发票背面均注明了提交的发票与一审提交的收据内容一致,数额一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为:黄银福补充的票据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二审新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质证,如果法院同意其提交并要求我公司质证的话,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票据并非出于其事故后住院就诊的医院,无药费明细,无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拆车费票据同样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另外根据保险条款,未经我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拆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上诉人黄敬涛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银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敬涛负次要责任。黄敬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黄银福受伤致残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鉴定结论、购房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黄银福主张医疗费,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其中病历取证费、救护车费系进行治疗及确定治疗花费数额的实际支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关于黄银福在鹿泉区康原骨伤病研究所支出的600元,系治疗多发性骨折用药,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黄银福提供了石家庄广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可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劳务活动,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原审判决酌情按照月工资标准150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黄银福多处损伤并致十级伤残,伤情较为严重,且黄银福因交通事故就诊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审判决酌情支持营养费900元及交通费5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银福主张车辆损失及残疾赔偿金,提供了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且该鉴定意见书均系有权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关于拆车费、鉴定费,黄银福在二审中补充提供了相关机构出具的发票,且该费用系为查明事故原因及损失数额的实际支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黄银福提供了鹿泉市北斗路回迁户购房协议书、居委会证明,可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工作,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赋予了受害人请求保险人赔偿精神损害的权利,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原审判决未判令上诉人负担一审诉讼费,故上诉人关于诉讼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