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孝恩与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恩,宋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329号原告:陈孝恩,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彪,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孝恩与被告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判令本案实现债权费用4500元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彪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陈孝恩借款10万元整。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以转账形式给付了被告宋彪该笔借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方需承担违约金两万元等内容,借条还就出借人在催款期间所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进行了约定。现该借款早已逾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宋彪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的需要,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违约责任:如违约则按总借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计2万元,并承担催款期间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等费用内容。2015年11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以转账形式给付了被告宋彪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辩论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并按总借款的20%承担违约金,因两项总计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三、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彪归还原告陈孝恩借款10万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彪支付原告陈孝恩律师代理费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孝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彪承担3200元,由原告陈孝恩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武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滕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