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乐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乐杰,男,生于1989年8月27日,甘肃省永昌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因不批准逮捕被释放。2017年5月21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乐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乐杰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乐杰酒后驾驶甘CB48**号白色“比亚迪”牌小型客车,沿金永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永高速公路5KM+800M(金昌收费站)处时,与收费站护栏相撞,被告人李乐杰未停车继续驾车倒车时又撞在收费站ETC车道的防撞桶上,便驾车驶离收费站后停车,后被民警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乐杰鲜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95mg/100ml。经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乐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李乐杰与金昌收费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金昌收费站经济损失101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乐杰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崔xx、王xx、李xx、张xx的证言、鉴定聘请书、检查笔录、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凭据及照片、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及照片、金昌收费站监控视频、光盘2张、交通事故现场刑事照片、赔偿协议书、金昌收费站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及被告人李乐杰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乐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乐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乐杰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鲜血样中酒精含量已达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乐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受损单位的经济损失,视情节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乐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世萍人民陪审员 潘秀芬人民陪审员 孙建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春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