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孙有虎与高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虎,高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553号原告:孙有虎,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锐,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昱,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新,邹城古邾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有虎与被告高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锐、被告高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有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2866元(按月利息2%,自2015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共计1528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月利息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昱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孙有虎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并没有借原告的钱。2015年3月,答辩人借用朋友的上海凯创物资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向兖矿集团转龙湾煤款送杂品,在中的标的后,答辩人因缺少少量资金(大约7万元)。后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原告出资7万元,当���原告说:“我们彼此不熟悉,你先给我写个10万的条吧,等以后你还给我7万元后,你在把条拿走,如果你不给我,我就按条上的金额起诉”,于是,答辩人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答辩人因上班,时间比较紧迫,答辩人与原告便合伙,由答辩人投标,原告进行部分采购。期间,原告共投资了本金27万元,答辩人于2016年8月份,将原告出资的27万元,加上给原告投资款7万元,还有部分分红,总共给付原告394500元(2张承兑汇票)。因此,答辩人并不欠原告的钱,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给付10万元,而是在一起做生意的投资款,数额也不是10万元,而是7万元,该款项并不是借款,且答辩人已将该款项给付原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有虎和被告高昱对于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5年3月1日,被告高昱向原告孙有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有虎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2015年6月1日还清。逾期不还,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高昱,担保人:秦超,2015年3月1日”。2、2015年3月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帐户给被告转款7万元。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实际收到的是10万元,还是7万元?2、该笔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依据借条主张给付被告的是10万元,而其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7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实际发生的债务是7万元。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是投资款,但是没有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另外从证据上看,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且“借条”中明确了还款时间,这本身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昱向原告孙有虎借款7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主张原告偿还利息52866元(按月利息2%,自2015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有虎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高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有虎借款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原告孙有虎负担904元,被告高昱负担77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