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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辖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林天仁与奇台县晶鑫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天仁,奇台县晶鑫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辖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天仁,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天津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台县晶鑫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城城西石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恒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林天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民初26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林天仁与被上诉人奇台县晶鑫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过购销协议,双方没有约定管辖。被上诉人伪造购销协议,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购销协议》第四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林天仁提交的《2013年林天仁发货总明细》末尾,备注”如因索要货款发生诉讼,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这两处约定管辖的文字表述不同,《购销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甲方所在地”和”供货方所在地”均指向奇台县。另外,对于上诉人林天仁提出被上诉人存在伪造管辖协议行为的问题,当属实体审查的范围,在管辖争议程序性审查的过程中无法做出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天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林天仁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辉审 判 员  董 蕾代理审判员  李向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