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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玉宏与杜吉法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宏,杜吉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406号原告:陈玉宏,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详法,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吉法,男,195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明,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兰陵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玉宏与被告杜吉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西东邻居,宅基紧靠相邻,原告由于长期外出经商在外,被告未经原告知道在建前平房时,侵占原告宅基地宽50厘米,致使原告无法建房。事发后,先后经镇司法所、房建等部门出面调解、处理,被告明知侵权的事实,但拒不接受处理意见、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杜吉法辩称:被告杜吉法于1993年经批准盖主房,次年盖附房四间有苍村房字第××号房产证予以证明。原告陈玉宏于2016年秋天,未经审批擅自拆旧房盖新房主房四间,附房四间,因自行调整房屋朝向及建房时没有合理计划,致使房子建成后,房沿伸到了杜吉法的宅基地内,杜吉法不同意原告陈玉宏房沿压到杜吉法南附房西头,双方产生争议。原告的户口已经多年不在节义庄村,说明原告已不是节义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当享有宅基地权利,因此原告不具有诉权,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的诉求违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房姓名陈夫礼所有的山东省村镇私房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老房子所在的位置和四××;2、村委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已故陈夫礼平房四间,已给五子陈玉宏结婚,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照片两组,证明原被告现在房子的形态,其中原告在原批准的宅基地让出40厘米,其前面平房还不能正常建筑;4、村委会同车辋镇国土房建部门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7日丈量原、被告宅基后,绘制的平面图一张,证明原告原来宽16.1米,现为15.4米,南面原为16.2米,现为15.7米,被告原北为14米,现为13.65米,南面原为13.4米,现为13.8米,结论是原告比原来规划少,被告比原来规划多,并有村委公章和村委书记签字。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系陈夫礼所有,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该房产已实际消失,已无实际证明异议,但是说明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资格,房产证内容进行了明显改动,笔迹和痕迹都不一致;2、关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特定的转移不动产的法律效力,转移不动产应当办理继承权,要么公证,要么法院确权;3、对照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对证据四有异议,因测量单位对测量,既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也不是司法机关的委托,系个人行为,其测量的数据与事实不符,结论也是无效的。被告提交住房姓名杜吉法所有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建房面积及四××,以上复印件钧与原件进行核对,双方对证据无异议并收录在卷。原告所提证据系其父陈夫礼所有的老房子的房产证信息,现在拆旧盖新,应按照建房规划合理计划,双方当事人均无法确定房子的东西确切起止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宅基地情况没有双方当事人在场签字的证明,且丈量人均未到庭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房屋侵权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上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产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陈玉宏已故父亲陈夫礼名下有房产平房3间,房产证为苍村房字第××号,宅基面积(包括院落)长19.6米,宽16.1米。折4分7厘3豪,东至杜吉法。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该房已赠给原告居住,平房四间与房产证不符,被告杜吉法于1993年盖主房,次年加盖附房四间,被告杜吉法名下苍村房字第××号房产证载明平房4间,宅基面积(包括院落)长17.5米,宽14米。折3分7厘,西至陈夫礼。原告陈玉宏于2016年拆旧房盖主房四间,附房四间,房子建成后,附房东房沿与杜吉法的附房西房沿冲突,被告杜吉法不同意原告陈玉宏将房沿压到其附房西头,双方产生争议。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陈玉宏主张被告侵占其宅基地,应举证证明己方宅基地的确定界限,其提供的房产证四××中东至被告杜吉法,无法确定其宅基地的确定界限,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宅基地之间无确定界限,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其诉讼标的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玉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学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