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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苏传师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传师,胡梅,苏建义,刘玉霞,苏建宝,郑金花,苏建平,朱玉杰,苏刚,王义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942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刚,男,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坚,男,系该行员工。被告苏传师。被告胡梅。被告苏建义。被告刘玉霞。被告苏建宝。被告郑金花。被告苏建平。被告朱玉杰。被告苏刚。被告王义治。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传师、胡梅、苏建义、刘玉霞、苏建宝、郑金花、苏建平、朱玉杰、苏刚、王义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坚、被告苏建义、苏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传师、胡梅、刘玉霞、苏建宝、郑金花、朱玉杰、苏刚、王义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传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7012.49元(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及复利另计);2.判令被告胡梅、苏建义、刘玉霞、苏建宝、郑金花、苏建平、朱玉杰、苏刚、王义治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传师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贷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由胡梅、苏建义、刘玉霞、苏建宝、郑金花、苏建平、朱玉杰、苏刚、王义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其联保人催收,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及连带责任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苏建义辩称,原告起诉担保属实,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苏建平辩称,原告起诉担保属实,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苏传师、胡梅、刘玉霞、苏建宝、郑金花、朱玉杰、苏刚、王义治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等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备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8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建义、苏建宝、苏建平、苏传师、苏刚签订(青州农商行赵坡支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13012800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建义、苏建宝、苏建平、苏传师、苏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同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苏传师、苏建义、苏建宝、苏建平、苏刚的最高授信额度分别为80000元、50000元、60000元、50000元、6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同日,被告苏传师的妻子即被告胡梅、被告苏建义的妻子即被告刘玉霞、被告苏建宝的妻子即被告郑金花、被告苏建平的妻子即被告朱玉杰、被告苏刚的妻子即被告王义治,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合同中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2015年5月1日,被告苏传师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月利率8.47083‰,原告于借款当日将80000元打入被告苏传师的个人账户,被告苏传师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被告苏传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974.76元,对于被告苏传师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传师、苏建义、苏建宝、苏建平、苏刚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有关金融政策,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予被告苏传师80000元使用的义务即享有依约追要的权利。被告苏传师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苏建义、苏建宝、苏建平、苏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照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苏传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梅、刘玉霞、郑金花、朱玉杰、王义治虽未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已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因此保证合同成立,亦应当按照承诺对上述被告苏传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苏传师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梅、苏建义、刘玉霞、苏建宝、郑金花、苏建平、朱玉杰、苏刚、王义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传师、胡梅、刘玉霞、苏建宝、郑金花、朱玉杰、苏刚、王义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传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苏传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974.76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47083‰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胡梅、苏建义、刘玉霞、苏建宝、郑金花、苏建平、朱玉杰、苏刚、王义治对以上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胡梅、苏建义、刘玉霞、苏建宝、郑金花、苏建平、朱玉杰、苏刚、王义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传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苏传师、胡梅、苏建义、刘玉霞、苏建宝、郑金花、苏建平、朱玉杰、苏刚、王义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庞立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闵健磊书 记 员 刘雪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