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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翠兰与贺义峰、王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兰,贺义峰,王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1182号原告:周翠兰,女,1957年4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华,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义峰,男,198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王晓,女,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7号。负责人:张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淳,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翠兰与被告贺义峰、王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华,被告贺义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周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贺义峰、王晓赔偿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084.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贺义峰驾驶川CU****号小型轿车与许站友驾驶并搭乘原告周翠兰的“脉动”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周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贺义峰辩称,被告贺义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应据保险合同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贺义峰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5912.89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王晓未答辩、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应据保险合同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亦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周翠兰身份证、户口薄;2.贺义峰驾驶证、川CU****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3.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6]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荣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5.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7]临鉴322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6.荣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居住登记证明、荣房权证荣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7.许站友身份证、户口薄,周翠兰、许站友结婚证;8.晏淑仙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荣县旭阳镇马石村民委员会证明;9.收款单。被告贺义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贺义峰身份证、驾驶证、川CU****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2.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护工队派工单;3.收条两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翠兰系荣县旭阳镇村民,自2013年8月起随子许志强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房屋居住生活。川CU****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晓。川CU****号小型轿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6年11月17日,被告贺义峰借用并驾驶川CU****号小型轿车于荣县旭阳镇“水湾半岛”交叉路口与许站友驾驶并搭乘原告周翠兰的“脉动”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周翠兰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0日,原告周翠兰于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2017年11月26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6]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义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翠兰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4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7]临鉴32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翠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周翠兰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7000元;被鉴定人周翠兰的误工期为180日。另查明:1.诉前,被告贺义峰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5912.89元;2.原告周翠兰母晏淑仙生于1935年3月28日,晏淑仙与周昌贵婚后共同抚育周翠英、周翠兰、周富生三子、女。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自费药按医疗费总额的20%即4694.58元扣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472.89元(住院医疗费23205.89元、门诊费267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1840元[80元/天(以原告诉请金额为限)×23天]、残疾赔偿金58368.67元[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8335元/年×20年×0.1=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原告诉请的2016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晏淑仙10192元/年×5年×0.1÷3=169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2490元,共计96931.56元。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贺义峰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贺义峰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晓行为无过错,对原告所诉赔偿不应承担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CU****号小型轿车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应据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周翠兰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3.原告周翠兰虽系农村居民,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除营养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因未有证据证明、许站友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外,其他合法损失,本院依法确认。4.鉴定费因误工期鉴定结果本院未采信,相关鉴定费用由原告周翠兰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负担1890元。5.为减少讼累,被告贺义峰诉前垫付原告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6.被告王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由此造成的民事法律后果由被告王晓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川CU****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翠兰各项损失73508.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翠兰各项损失18128.31元,共计91636.98元;被告贺义峰赔偿原告周翠兰各项损失4694.58元。鉴于诉前被告贺义峰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5912.89元,实际履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翠兰各项损失70418.67元,支付被告贺义峰垫支费用21218.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川CU****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翠兰各项损失70418.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川CU****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支付被告贺义峰垫支费用21218.31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1元,减半收取1330.5元,由被告贺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