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雷某、王某与闫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王某,闫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668号原告:雷某,男,成年,汉族,山阴县人。系死者雷某一父亲。原告:王某,女,汉族,成年,山阴县人。系死者雷某一母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男,成年,繁峙县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王某一,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王某诉被告闫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关于雷某一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抢救费1250元,电动车损失1600元,共计1128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闫某饮酒后驾驶自有×××车辆于应县城内行驶,22时45分许车辆沿新建西街由东向西行至迎新酒店东50米处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的雷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员雷某一当场死亡、雷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驾车逃逸。经应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闫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雷某一无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二原告儿子雷某一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时花救护车费1250元,电动车损失1600元。被告闫某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故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某未作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条款的规定,本案肇事司机闫亮宇构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免责,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法庭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所受损失的各项费用应按交强险三个分项内分别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4.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被告闫某饮酒后驾驶自有×××车辆于应县城内行驶,22时45分许车辆沿新建西街由东向西行至迎新酒店东50米处路段,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雷某所驾电动自行车,碰撞后造成电动车及车上人员前移与停于道路北侧的×××号轿车后部再次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员雷某一当场死亡,雷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驾车逃逸。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16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亮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雷某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雷某一被送往应县人民医院,伤者雷某被送往大同市的医院抢救,共花去救护车费1250元。被告闫某所驾×××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期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另查明,受害人雷某一成年,系原告雷某、王某之子。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鉴定通知书。司法鉴定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抢救费票据、电动车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闫某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准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一无责任。因被告闫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虽辩称被告闫某构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二原告1250元,二原告所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16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该交通事故确实造成电动车受损,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失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112250元。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元(缓交200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祯审 判 员 王宏海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