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邓惠文与吴长玮、储召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惠文,吴长玮,储召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民初232号原告:邓惠文,女,住宁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发,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长玮,女,住宁陕县。被告:储召勇,男,住址同上。系被告吴长玮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住所地:宁陕县城关镇三星路。负责人:向安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兰,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惠文与被告吴长玮、储召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惠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发、被告吴长玮、储召勇、被告人保财险宁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长玮、储召勇赔偿原告误工费23382元(150天×156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38071.90元;2、被告人保财险宁陕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长玮、储召勇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9时40分许,被告吴长玮驾驶陕A6V3**号小轿车,沿宁陕县长安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0公理3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擦挂,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长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陕县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足背皮肤裂伤。原告先后住院治疗2次共25天,行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治疗结束后,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4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300元。原告认为其身体受伤是因被告吴长玮违章驾驶车辆所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吴长玮、储召勇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储召勇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宁陕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宁陕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长玮、储召勇赔偿,故请求判令如前。被告吴长玮、储召勇辩称,被告为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宁陕公司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其垫付的医疗费10602.75元、请护工支付的护理费2500元、给其本人支付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宁陕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主张营养费因没有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结果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案、入院记录、CR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临时遗嘱记录单、长期遗嘱记录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住院治疗时间;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4、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20元。经质证,被告吴长玮、储召勇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宁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营养期鉴定为90日无事实依据。被告吴长玮、储召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2份,用以证实被告储召勇的陕A6V3**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陕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的住院费发票2张、辅助器具费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共计10602.75元(7955.36元+2387.39元+260元);3、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3000元。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宁陕公司对被告吴长玮、储召勇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宁陕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长玮、储召勇系夫妻关系,陕A6V3**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储召勇名下。2016年8月25日9时40分许,被告吴长玮驾驶陕A6V3**号小轿车,沿宁陕县长安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0公理3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擦挂,导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长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陕县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足背皮肤裂伤。原告在宁陕县医院先后住院治疗2次,共25天,行右足第2、3跖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长玮给其垫付医疗费10602.75元,给其支付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7年5月11日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另查明,被告吴长玮为陕A6V3**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陕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陕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行业单位平均工资为4367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长玮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吴长玮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储召勇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宁陕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宁陕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吴长玮、储召勇予以赔偿。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吴长玮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宁陕公司应直接赔付给被告吴长玮。被告吴长玮支付给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吴长玮辩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请护工护理原告,被告为此支付护理费25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实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56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陕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行业单位年平均工资43678元计算,即119元(43678元÷36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7850元(150天×119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2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应参照当地医院护工工资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为6000元(60天×1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天数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与其伤情不符,应按30天计算为宜,营养费应计算为600元(30天×2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72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先后进行了2次手术,给其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应按1000元计算为宜;7、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只是口头陈述,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6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惠文误工费178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6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吴长玮垫付的医疗费8650元(10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吴长玮垫付的医疗费1952.75元(10602.75元-8650元)。四、被告吴长玮赔偿原告鉴定费720元。五、原告邓惠文返还被告吴长玮支付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赔付原告邓惠文现金26200元;赔付被告吴长玮现金10602.75元;原告邓惠文返还被告吴长玮现金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吴长玮、储召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永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