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4民初5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赵建与岳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岳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332号原告:赵建,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贺月洁,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英,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少龙,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委托代理人:李晓荣,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负责人:王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与被告岳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及委托代理人李福英、贺月洁,被告岳少龙及委托代理人李晓荣,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70.35元,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2466.67元(254天*169.21元/天),护理费18202.1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17天*120元/天),交通费3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34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岳少龙驾驶新B×××××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安北二街行驶时,遇赵建驾驶的吉祥狮牌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两车发生碰撞,致赵建及电动车乘坐人陈秀(芳)受伤,造成伤人事故。住院医药费已由岳少龙支付,现就其他事项主张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岳少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损害事实无异议,我方已经垫付了费用共计43310.96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相关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诉讼费、邮寄费我公司也不同意承担,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电动车有乘车人受伤,保险赔偿中应留有适当的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12时08分许,岳少龙驾驶新B×××××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安北二街由东向西行驶时,遇赵建驾驶的吉祥狮牌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两车发生碰撞,致赵建及电动车乘车人陈秀芳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作出乌公交认字[2015]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岳少龙、赵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建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该支队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乌公交复字[2015]第0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维持乌公交认字[2015]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当日,赵建以“车祸伤致左下肢疼痛、肿胀、活动受限4小时余”为主诉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以下简称四七四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于2015年10月19日行左股骨粗隆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术后给予骨科常规护理、二级护理、普食,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10月30日,赵建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髋关节支具固定,加强营养,全休期间陪护1人,术后18-24月左右复查X光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33160元(含赵建及电动车乘坐人陈秀芳门诊费用各128.50元),由岳少龙支付,岳少龙另向赵建支付拐杖(1付)100元,支具1个200元,现金5900元(含垫付赵建无号牌电动车交通事故鉴定费34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建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X级(10级)伤残,赵建支付鉴定费1300元。出院后,赵建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五次检查治疗,共花费费用1070.35元。四七四医院分别于2016年2月2日、3月1日、4月6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7日就赵建左股骨粗隆骨折术后康复出具病假证明:2016年2月2日至3月3日休息30天;2016年3月1日至4月1日休息31天;2016年4月6日至4月14日休息8天;2016年4月20日起半休1月;2016年5月20日起半休15天;2016年6月7日至7月7日休息30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条、交通票据、鉴定意见等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可,赵建、岳少龙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岳少龙就肇事车辆在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保昌吉分公司作为赵建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其中,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限额1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岳少龙按50%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金额的确定: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1070.35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为其在出院后检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岳少龙、人保昌吉分公司对赵建伤构成十级伤残及赵建按农村标准计算金额18850.16元亦无异议,赵建本人亦确认其放弃就内固定所致后续费用,故对赵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岳少龙、人保昌吉分公司对120元/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天数,根据赵建提供的证据,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需加强营养,结合其受伤的程度,对赵建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责任承担方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关于误工期,赵建主张253天(住院17天、出院全休3个月计9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44天),经核赵建提供的病历、出院证明、病假证明等证据,住院天数应为16天、出院后医嘱重合休息天数3天,“半休”1个月15天、因赵建不能提供医生补充说明,本院无法确认,故误工期应为204天;关于计算标准,赵建按2015年自治区在岗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为166.89元(60914元/365天169.21元/天),误工费金额应为34045.56元(166.89元/天*204天)。护理费,赵建主张金额18202.1元,其按2015年自治区在岗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实际计算标准有误,应为166.89元/天,护理天数按医嘱应为108天(住院16天+出院全休92天),护理费金额应为18024.12元,现赵建主张金额18202.1元低于可支持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建按120元/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住院计算有误,应为16天,伙食补助费金额应为1920元。交通费,赵建住院治疗,产生相应交通费合理,考虑其居住及事故地点地处城市远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300元,本院酌情考虑,确认2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3400元,根据庭审调查,为岳少龙支付,故对赵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本院在诉讼费承担项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两名受害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为其他受害人预留医疗费赔偿金额728.5元。经庭审调查,岳少龙已垫付赵建医疗费33160元,因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上述金额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部分的50%即14439.43元{33160元-[10000元-(1070.35元+1920元+2000元+728.5元)]*50%}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及被告岳少龙垫付的现金25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折抵,折抵后由被告岳少龙直接向人保昌吉分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岳少龙垫付拐杖和支具费用300元系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被告岳少龙可根据交强险合同向人保昌吉公司进行理赔,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岳少龙垫付的3400元电动车鉴定费系其为减轻交通事故责任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申请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支付该费用,其主张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属诉讼费用范畴,本院在诉讼费用项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建医疗费1070.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建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6天*120元/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建住院营养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建住院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建误工费34045.56元(166.89元/天*204天);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建护理费18202.1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建交通费200元。八、驳回原告赵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九、被告岳少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争议标的109249.79元,核定给付金额76288.17元,占争议标的的69.83%,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20.3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300元,合计2320.37元,由原告负担30.17%即700.06元,被告岳少龙负担69.83%即1620.31元。以上应付款项,原告自行承担的14439.43元及被告岳少龙垫付的2500元与岳少龙应承担的诉讼费相互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60969.05元[76288.17元-14439.43元-(2500元-1620.31元)],剩余15319.12元由被告岳少龙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进行理赔。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晋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鑫速录员  闫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