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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田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5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1),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晓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胡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田某为替其好友蒋某某摆脱与被害人谭某某之间的感情纠葛,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孙某某欲“教训”谭某某。当天10时55分许,被告人田某将谭某某约至本市徐汇区习勤路康健路路口,谭某某见蒋某某在场,正向蒋某某走去时,被被告人孙某某拦住,被告人孙某某即与谭某某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多次挥拳击打谭某某头面部,双方扭打在地。被告人孙某某的殴打行为致谭某某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头皮挫伤、眼部挫伤、外伤致指甲脱落甲床暴露、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田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二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二名被告人均已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田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共同犯罪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田某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孙某某、田某及其相关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相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田某均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孙某某系坦白,被告人田某系自首,且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田某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孙某某、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田某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孙某某、田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哲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