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5执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1420号申请执行人:洪某某(曾用名:常健),女,2001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常怀凤(系申请执行人洪某某母亲),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国庆西路XXX号。委托代理人:宋小红,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某某(曾用名:舒芝萍),女,196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在执行洪某某与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81,225.60元及案件受理费等。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进行了调查,但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冻结其名下数个银行帐户。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俞惠琴审判员 杨焕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