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邓庆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邓庆霞,莫树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1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斗篷山路都匀供电局配调楼1-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4402523T。法定代表人:练波,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庆霞,女,汉族,1976年7月13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树洋,男,布依族,1969年11月22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邓庆霞、莫树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平塘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7民初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平塘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7民初89号《民事裁定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平塘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依法判决。事实及理由:1、本案系根据《物权法》起诉的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立案案由界定为“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在本案中系根据《物权法》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并非要求人民法院对《电力法》进行执法。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实其为“110KV懂通线”物权所有人,根据《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即上诉人的电力线路和设施的物权受到法律保护。保护的方式为《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因此,根据《物权法》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依法可以处理,一审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一审《裁定书》认定,妨害电力线路安全房屋的拆除,按照《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到权利救济程序的多重选择问题,按照《电力法》维权应当向当地政府部门反映系行政法律途径,上诉人已经向政府部门反映,但至今无果。根据《物权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排除妨害系民事法律途径,民事法律途径和行政法律途径二者之间并非完全相悖,不是只能择其一维权的关系。行政法律途径并不排除民事法律途径的存在,二者可以同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是指纠纷依法应由其他机关处理而法院无权管辖的,才能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法院明显是可以管辖的,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更有推卸法定职责的因素。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危险原告“110KV懂通线81号至82号杆”电力设施安全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认为二被告修建的房屋位于懂通线81号杆至82号杆之间的电力线下方,妨害了电力线路安全应予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之规定,法院不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予以退回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的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修建建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并且二被上诉人是经过政府审批后建房的,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综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桂刚审 判 员 石明锋审 判 员 唐新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永进书 记 员 况明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