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45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2011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张金樱、胡永真,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鲁028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朱某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其刑满释放后,因对该判决不满,多次到北京中南海等敏感地区上访。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朱某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后被送回即墨市。朱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同年12月11日被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2016年1月9日,被告人朱某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后被送回即墨市。朱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同年1月10日被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3、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朱某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被青岛市委、市政府驻京办工作人员查获,后被送回即墨市。朱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同年3月8日被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4、2016年4月5日,被告人朱某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后被送回即墨市。朱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同年4月6日被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5、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朱某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由青岛市委、市政府信访局驻京办公室工作人员劝回。5月6日,朱某再次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后被送回即墨市。朱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同年5月7日被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6、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朱某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后被送回即墨市。朱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同年6月2日被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7、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朱某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后被送回即墨市。朱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同年8月2日被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被查获并训诫12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12次。综上,被告人朱某因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被行政拘留19次,共计185天。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8月29日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范某的证言,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0)四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及青岛市委、市政府信访局驻京办公室出具的工作说明,训诫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不满,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其为制造社会影响、发泄不满情绪以反映所谓问题为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朱某曾因进京非正常信访19次被行政拘留,累计拘留时间185天。鉴于此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原审判决所认定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朱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朱某虽多次上访,但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上诉人朱某的检验报告单及其丈夫王洪瑞的病历材料一宗。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某虽多次上访,但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朱某的供述、证人范某的证言及工作说明、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证据,上诉人朱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不满,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诉求,而是以反映问题为名到北京中南海等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发泄不满情绪、制造社会影响,在经教育、训诫、行政拘留后仍然非正常上访多达十余次,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上诉人朱某的检验报告单及其丈夫王洪瑞的病历材料一宗,拟证明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检验报告单均是2014年的,该证据并未反映出上诉人存在不适宜羁押的情形,且上诉人及其家属的身体状况与本案量刑并无关联,一审综合考虑上诉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累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故本院对辩护人提交的材料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道亮审判员 谭士海审判员 贾世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