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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尚、董淑新等与被告陈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尚,董淑新,徐某,陈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522号原告:徐国尚,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原告:董淑新,女,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原告:徐某,男,2014年9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法定诉讼代理人:徐国尚,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法定诉讼代理人:董淑新,女,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珏,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凌,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尚、董淑新、徐某与被告陈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尚、董淑新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珏,被告陈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尚、董淑新、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3098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881元,差旅费5000元,合计1324947元,其中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50%赔偿,实际赔偿717473.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陈凌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高淳开发区花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双高路南侧辅助路交叉路口,与徐某1驾驶的冀J×××××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徐某1当场死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凌与徐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凌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陈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陈凌驾驶苏A×××××小型轿车搭载案外人傅某、陈某,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沿高淳开发区花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双高公路南侧辅助路交叉路口,与徐某1驾驶的沿双高公路南侧辅助路由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1当场死亡,陈凌、傅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凌与徐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1出生日期为1995年8月17日,其生前居住生活在江苏省连云港新浦区XX路XX号楼X单元X室。徐国尚系徐某1父亲,董淑新系徐某1母亲。徐某系徐某1与案外人卢某非婚生儿子。徐某1死亡后,徐国尚、董淑新与卢某于2017年5月就徐某的监护事宜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达成协议:撤销卢某对徐某的监护人资格,徐某由徐国尚、董淑新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徐国尚、董淑新自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以(2017)苏0707民特3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凌持C1E型驾驶证,所驾苏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傅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保险公司确认,对陈凌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已经进行了审查,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后陈凌给付原告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户口本、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出生医学证明、徐某1的身份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7民特39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单、陈凌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被告陈凌提供的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徐国尚、董淑新、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徐某1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其损失本院针对其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原告主张33098元,不超过按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的总额,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徐某1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某1死亡时,徐某年满2岁,计算16年,原告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43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费用依法应由其父母二人分担。尽管徐国尚、董淑新与徐某的母亲卢某达成协议,徐某由徐国尚、董淑新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徐国尚、董淑新自理,并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以(2017)苏0707民特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但该协议在协议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其他人,不能将应由其母亲履行的扶养义务转嫁给协议之外的其他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1464元(26433元/年×16年÷2)。该费用属于死亡赔偿金范畴,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01450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为25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差旅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881元,差旅费5000元,均未提供证据。但综合考虑误工损失及差旅费确实存在,且事故地点距其住所地不在同一城市的实际,本院酌定误工费按3人6天、100元/天计算,认定为1800元,住宿费按3人2宿、每天150元计算,认定为9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合计4200元。以上合计1076802元,该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966802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83401元。陈凌支付的3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徐国尚、董淑新、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徐某1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83401元,合计赔偿593401元,该款支付徐国尚、董淑新、徐某563401元,支付陈凌300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徐国尚、董淑新、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7元,由徐国尚、董淑新、徐某负担1993元,陈凌负担1994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陈凌应负担的199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支付陈凌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徐国尚、董淑新、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商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