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8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宋淑华与张怡、潘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华,张怡,潘海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883号原告:宋淑华,女,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原告之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怡,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赵娜(被告朋友),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潘海清,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被告同事),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淑华与被告张怡、潘海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陈伟,被告张怡���潘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95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3377元、伤残赔偿金330438.69元、精神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1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赔偿543580.48元;2、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张怡、潘海清连带予以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7时10分许,被告张怡驾驶津D×××××号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客车,沿鞍山西道与卫津路交口以西的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起步��,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天大北五村甬道由北向东左转逆向行驶至此,张怡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过程中误将油门当制动,车的前部左侧与二轮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1517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怡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淑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颞叶多发小血肿、右枕骨骨折、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左额颞颅骨缺损,原告住院治疗51天后,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并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5日根据医嘱第二次住院进行后续治疗。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怡、潘海清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被告潘海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0元,需返还被告潘海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9559.9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同时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被告认可营养期60天,25元/日的标准,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的过高,被告认可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对鉴定报告书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伤残等级这一争议焦点,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肢体及精神伤残进行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其中津津实(2016)临床鉴字第1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颞叶多发小血肿、右枕骨骨折,并行开颅血肿清楚+去骨瓣减压术及左侧额颞顶颅骨修补术,为X(十)级伤残。津津实(2016)精神病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痴呆。2、伤残评定:VI(六)级伤残。原告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均认可,被告平安保险虽对两份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准。2、关于原告护理费数额这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住院病案、陪伴证及诊断证明证明护理期限,并提交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及护照出入境记录、2014年、2015年两年完税证明作为证据,证明护理期限内产生的护理费,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原告实际的护理费,原告诉讼中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高于其产生的实际护理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怡驾驶津D×××××号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客车,沿鞍山西道与卫津路交口以西的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起步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天大北五村甬道由北向东左转逆向行驶至此,张怡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过程中误将油门当制动,车的前部左侧与二轮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1517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颞叶多发小血肿、右枕骨骨折、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左额颞颅骨缺损,原告住院治疗51天后,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5日根据医嘱第二次住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治疗39天,两次住院治疗共计9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39559.9元,原、被告对医疗费数额均予以认可。另查,根据原��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肢体及精神伤残进行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其中津津实(2016)临床鉴字第1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颞叶多发小血肿、右枕骨骨折,并行开颅血肿清楚+去骨瓣减压术及左侧额颞顶颅骨修补术,为X(十)级伤残。津津实(2016)精神病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痴呆。2、伤残评定:VI(六)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潘海清均认可被告潘海清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0元,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均认可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再查,被告潘海清就其所有的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所确定“主次责任”,虑及原告系行人,被告张怡系机动车驾驶人,故双方责任应以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张怡承担80%。鉴于被告张怡所驾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及被告张怡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如仍有不足,被告张怡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之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范围为:一、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票据为准,经原告及三被告当庭确认,医疗费数额为239559.9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10000元,剩余229559.9元,由原告承担20%,计45911.98元,被告平安保险承担80%,计183647.92元。因被告潘海清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给付原告183647.92元医疗费后,原告需返还被告潘海清垫付的医疗费14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时间,以10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9000元,该费用由原告承担20%,计1800元,被告平安保险承担80%,计7200元。三、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标准50元/日,计4500元,被告平安保险承担80%,计3600元。四、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未超过其实际产生的护理费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额33377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就医交通费500元。六、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颅脑损伤所致痴呆构成VI(六)级伤残,原告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颞叶多发小血肿、右枕骨骨折,并行开颅血肿清楚+去骨瓣减压术及左侧额颞顶颅骨修补术,为X(十)级伤残。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4101元×0.5×19年+34101元×0.01×19年=330438.69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123元,剩余254315.6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80%,计203452.5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构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55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平安保险应承担80%,计20400元。八、鉴定费: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应承担80%,计3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淑华护理费3337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6123元,以上共计110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淑华医疗费1836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0345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400元、鉴定费3280元。以上共计421580.47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宋淑华一次性返还被告潘海清垫付的医疗费14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原告宋淑华担负603.6元,被告张怡、潘海清担负24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迪人民陪审员 高颖人民陪���员刘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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