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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翁人富与张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人富,张勋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2981号原告:翁人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勋。原告翁人富与被告张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人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人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89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鞋类批发零售,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进货,截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8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被告张勋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翁人富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翁人富和被告张勋之间买卖鞋类商品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卖了货物,被告也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翁人富货款9890元及银行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勋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