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更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罪犯赵志远犯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志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更743号罪犯赵志远,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张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志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冀刑三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承刑执字第8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志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5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志远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7)承安检意第672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本院认为,罪犯赵志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志远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洪泉审判员 金小雁审判员 朱彦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