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字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峰与李洪林、李玉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李洪林,李玉兴,刘祥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字1484号原告:王峰,男,51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被告:李洪林,男,33岁,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被告:李玉兴,男,56岁,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被告:刘祥富,男,52岁,汉族,无业,住盱眙县。原告王峰与被告李洪林、李玉兴、刘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被告刘祥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林、李玉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70000元以及利息95440元(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即2017年3月10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合计365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洪林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原告从朋友毛X处拿现金15万元,又从王X处拿9万元现金,共计2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洪林。在场的有被告刘祥富、被告李玉兴、毛X等,当时约定利息3分,被告李洪林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洪林、李玉兴未作答辩。被告刘祥富辩称,被告李洪林、李玉兴借款是事实,担保人签名也是我本人签字的。我记得李洪林、李玉兴也给过钱的,给多少我不清楚。当时借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当时李玉兴是我亲家。原告从2015年就开始找我们要钱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实同原告所述。原告提供被告李洪林写的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现今天借王峰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正,/另加利息叁万元正,利息到今天为此,共计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正,/借款人:李洪林/2015年中秋节先还壹拾万元正,¥100000.00,年底再还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剩余到2016年中秋节还清/担保人李玉兴刘祥富,证明被告李洪林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2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所举借条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本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借款经过,故本院对于原告王峰与被告李洪林、李玉兴、刘祥富之间借款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李洪林应当偿还借款240000元。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当初约定如果赚到钱再给点利息,赚不到就算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30000元,并没有另外再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给付超过30000利息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玉兴、刘祥富未约定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洪林、李玉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峰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二、被告李玉兴、刘祥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1元,由被告李洪林、李玉兴、刘祥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安刚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人民陪审员 周以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家军附本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90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