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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执异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忠保与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忠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执异129号异议人(被申请人):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8号3幢201室。法定代表人:万成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张忠保,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旭光,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办理张忠保与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环绿公司)财产保全案件中,环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纠正违法行为,并将解封的银行存款3607496元退还给异议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环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2015年9月,张忠保就其与异议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淮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淮安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时请求对异议人限额为3607496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同年9月23日,淮安仲裁委提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审查处理,并对张忠保的保全申请及担保出具了审查意见。9月24日,淮安中院作出(2015)淮中仲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限额3607496元。9月28日,异议人向淮安中院账户汇入3607496元作为担保,淮安中院解除了银行账户的查封。2016年11月8日,张忠保向淮安仲裁委撤回对异议人的仲裁申请,淮安仲裁委作出了(2015)淮仲决字第369-1号仲裁决定书。同年12月2日,异议人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淮安中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5)淮中仲保字第000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异议人3607496元财产的保全。2017年6月14日,异议人依据该裁定请求退还解封财产时被淮安中院拒绝。异议人认为,淮安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下列违法行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淮安中院作为中级法院对本案没有裁定和执行管辖权。故淮安中院的裁定及查封异议人银行账户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从2015年9月24日作出保全裁定,到2017年5月22日作出解除保全裁定,期间间隔已经远远超过一年时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法院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淮安仲裁委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准许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裁定,异议人于同年12月2日向淮安中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但淮安中院直至2017年5月22日才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淮安中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4.淮安中院作出(2015)淮中仲保字第000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异议人的财产保全,依据该裁定,淮安中院应当将担保的财产退还给异议人,但淮安中院仍然拒绝将上述财产退还给异议人,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财产权。5.在解除财产保全之后,淮安中院却又作出(2017)苏08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了异议人3575270元银行存款。国内仲裁案件的保全应当由基层法院作出裁定和执行,淮安中院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裁定保全了异议人银行存款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保全裁定书。为此,请求淮安中院依法纠正违法行为,并将担保的银行存款3607496元退还给异议人。申请人张忠保答辩称,申请人之前提出仲裁申请,撤回申请以后同时向淮安仲裁委重新申请仲裁,并提出对环绿公司在淮安中院的保证金重新进行保全。淮安中院鉴于环绿公司有管辖权异议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就跟双方协商保证金保全措施不动,但事后环绿公司要求解冻保证金并退还给环绿公司,因此,我方再次向淮安中院提出申请,对账户上的保证金进行冻结,该保全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环绿公司之前要求解除保全的理由是一案一保,目前的保证金系我方对环绿公司新的仲裁申请并进行保全,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法院不存在违法行为,异议人环绿公司要求解冻保证金并予以退还于法无据。本院查明,淮安仲裁委在审理张忠保与环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张忠保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限额为3607496元,并提供了担保。同日,淮安仲裁委向本院提交《关于提请财产保全的函》,提请本院对张忠保的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同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淮中仲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环绿公司银行存款限额人民币360749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该裁定书明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9月25日,本院立案庭将该裁定移送执行局执行。同日,本院限额冻结环绿公司在南京银行玄武支行01×××08账户银行存款360749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9月27日,环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同意为申请人提供等额担保,并将相关款项汇入淮安中院指定账户,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冻结。9月28日,环绿公司向本院汇保证金6532297元,其中含本案保证金3607496元,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向南京银行玄武支行发出《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环绿公司3607496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同年10月9日,执行局向本院财务室发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环绿公司在本院保全标的款3607496元,冻结期限为两年,本院行装处会计乔璐于当日签收了相关文书。因申请人张忠保向淮安仲裁委撤回仲裁申请,淮安仲裁委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5)淮仲决字第369-1号决定书,同意张忠保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12月2日,环绿公司向淮安仲裁委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淮安仲裁委于2017年4月20日具函提请本院审查。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5)淮中仲保字第000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环绿公司银行存款限额360749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的保全措施。5月24日,执行局向本院财务室发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环绿公司在我院账户上3607496元保证金的冻结措施。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淮安仲裁委受理了张忠保与环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在审理中,张忠保于2017年5月17日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环绿公司在淮安中院的600多万元保证金进行保全,淮安仲裁委于5月18日向本院提交《关于提请财产保全的函》。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苏08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环绿公司银行存款,限额人民币357527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该裁定书明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2017年5月24日,执行局亦向本院财务室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环绿公司在本院账户上的资金3575270元,我院行装处乔璐于当日签收了上述文书。2017年6月16日,环绿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异议人环绿公司不服本院财产保全裁定和解除保全裁定是否属本异议案审查范围;2.本案所涉两份财产保全裁定应否执行;3.本案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和保证金有无超过法定期限;4.异议人要求退还3607496元保证金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异议人环绿公司不服本院财产保全裁定和解除保全裁定是否属本异议案审查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理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本案中,环绿公司称本院裁定保全其公司财产违法,属于对保全裁定不服,异议人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复议程序办理,该异议理由不属本异议案审查范围,本案对异议人这一理由不予审查。此外,异议人称本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亦属对本院作出的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不服,亦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复议程序办理,该异议理由亦不属本异议案审查范围,本案对异议人这一理由亦不予审查。关于本案所涉两份财产保全裁定应否执行问题。在淮安仲裁委审理张忠保与环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淮安仲裁委的提请,分别作出(2015)淮中仲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苏08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保全被申请人环绿公司财产3607496元和3575270元。该两份裁定书均明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环绿公司如不服上述两份裁定,可依法定程序申请复议,但并不影响上述两份裁定的执行。本院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和保证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违法无法律依据。关于本案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和保证金有无超过法定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冻结环绿公司在南京银行玄武支行银行存款3607496元。因环绿公司向本院提供等额保证金,本院遂于同年9月29日向南京银行玄武支行发出《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环绿公司3607496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上述款项的实际冻结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限,本院冻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因异议人环绿公司汇入本院的3607496元保证金系其他财产权,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冻结时冻结期限为两年,2017年5月24日解除时亦未超过规定的冻结期限。故异议人环绿公司称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关于异议人要求退还3607496元保证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虽然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5)淮中仲保字第000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环绿公司3607496元保证金的冻结措施,但本院在执行(2017)苏08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时,于2017年5月24日又冻结了异议人环绿公司在本院账户上的保证金3575270元。鉴于本院2017年5月24日只冻结环绿公司保证金3575270元,对未冻结的32226元款项,本院应依法退还给异议人。异议人要求退款的理由部分成立。综上所述,环绿公司要求退还已冻结的3575270元保证金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未冻结的32226元应依法退还给异议人,异议人的部分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退还3575270元款项的异议请求;二、对本案未冻结的32226元款项应依法退还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何正洪审判员  徐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