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某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海,男,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临西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5月25日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候审。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海明知高某华向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动三轮车来路不正,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仍然于2014年11月、2015年4月,两次以低价收购高某华盗窃所得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7197元;塞克(小布丁)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1439元,涉案总价值为8636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贾某玲、张某、王某坤等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文、王某山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海的供述与辩解;5.价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海明知高某华向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是犯罪所得,仍然以低价予以收购,涉案总价值863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海明知高某华向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动三轮车来路不正,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仍然于2014年11月、2015年4月,两次以低价收购高某华盗窃所得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7197元;塞克(小布丁)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1439元,涉案总价值为8636元。在高某华因盗窃被抓获后,高某华已赔偿被告人王某海收购的塞克(小布丁)牌电动车的被害人朱某文。2016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海到禹城市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海将其收购的高某华盗窃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折价720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山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定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朱某文(女,26岁,住禹城市)陈述,证实被害人朱某文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电动自行车的特征和价值。(2)王某山(男,58岁,住禹城市)陈述,证实王某山的汽油三轮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汽油三轮车的特征和价值。(二)证人证言(1)高某华(男,36岁,山东省齐河县,本案涉案车辆的盗窃、销赃者)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2015年3月份,高某华、杜某喜将在禹城市盗窃的一辆电动��行车、一辆汽油三轮车销赃给河北临西的被告人王某海的事实。(2)杜某喜(男,48岁,齐河县晏城镇,本案涉案车辆的销赃者),证实2014年年底、2015年3月份,高某华、杜某喜将在禹城市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汽油三轮车销赃给河北临西的被告人王某海的事实。(3)贾某玲(女,28岁,住禹城市)证言,证实被害人朱某文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和电动自行车的特征及价值,与朱某文陈述相符。(4)张某(女,30岁,住禹城市)证言,证实被害人朱某文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和电动自行车的特征。(5)王某坤(男,37岁,住禹城市)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山被盗汽油三轮车的时间、地点和汽油三轮车的特征及价值,与王某山陈述相符。(6)李某芹(女,50岁,住禹城市)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山被盗汽油三轮车的时间、地点和汽油三轮车的特征,与王某山陈述相符。(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被告人王某海辨认销赃人笔录附辨认照片12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海辨认出高某华就是卖给他电动自行车和机动三轮车的人。(2)高某华辨认和其一起盗窃涉案车辆的人笔录附辨认照片12张,证实高某华辨认出(史某义,男,汉族)就是2014年以来共同在禹城市城区内多次实施盗窃电动车及三轮车的男子。(3)高某华辨认盗窃作案地点笔录附辨认照片17张,证实高某华辨认出其伙同杜某喜在西李泉小区盗窃了一辆绿色电动车、伙同史某义在鑫泉小区盗窃了一辆红色的汽油三轮车。(4)高某华辨认收购其所盗窃涉案车辆的人笔录附辨认照片12张,证实高某华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某海就是收购其所盗窃本案涉案车辆的人。(5)杜某喜辨认收购其所盗窃涉案车辆的人笔录附辨认照片12张,证实杜某喜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某海就是收购其所盗窃本案涉案车辆的人。(6)杜某喜辨认盗窃作案地点笔录附辨认照片8张,证实杜某喜辨认出其伙同高某华在西李泉小区盗窃了一辆绿色电动车。(四)鉴定意见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德禹城价认定(2015)17号关于对被盗赛克电动车、福田五星正三轮车等物品价格的认定结论书附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涉案赛克电动车价值1439.00元、福田五星正三轮车价值7197.00元。(五)书证(1)被告人王某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海身份情况。被告人王某海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海于2016年4月25日下午13时许来禹城市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3)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被检测人王某海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4)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本案中被害人朱某文的损失已得到赔偿。(5)谅解书和收到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海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山的损失7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山的谅解。(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海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4年年底和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海明知高某华手中的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动三轮车来路不正,为贪图便宜仍然予以收购,共收购电动自行车1辆、汽油机动三轮车1辆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海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其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的被害人均得到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王某山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海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冰峰审 判 员 王 冲人民陪审员 芦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记员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