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97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胡广玉、姜传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胡广玉,姜传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9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庆,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刘兵,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广玉,女,34周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姜传庆,男,37周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胡广玉、姜传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姜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广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广玉、姜传庆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4月1日产生的逾期本金45670.88元、利息3859.77元、滞纳金3286.92元,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苏H×××××车辆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待原告实际支付后另案主张。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广玉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广玉向汽车销售商苏舜茂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279900元,被告胡广玉支付首付899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胡广玉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等。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被告交易、还款记录情况异常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胡广玉信用卡账户。被告姜传庆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姜传庆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涉案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被告胡广玉、姜传庆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购买的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经原告审查批准,原告向被告胡广玉发放贷记卡,卡号为37×××60。被告领卡使用后,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胡广玉尚欠逾期本金45670.88元、利息3859.77元、滞纳金3286.92元。期间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至今为偿还透支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原告诉请。被告胡广玉未作答辩。被告姜传庆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保全费、律师费、滞纳金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甲方)与被告胡广玉、姜传庆(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盱眙苏舜茂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汽车总价为人民币2499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899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还款4459.84元,以后每期还款4444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11.38%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1380元。如果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交易及还款记录情况异常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胡广玉、姜传庆(乙方)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者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1月23日,双办理了苏H×××××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4日,被告姜传庆向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为被告胡广玉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额。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广玉发放贷记卡(卡号为37×××60)。被告领卡使用后,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胡广玉尚欠逾期本金45670.88元、利息3859.77元、滞纳金3286.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审批书》、抵押合同、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还款明细、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广玉、姜传庆与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姜传庆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信用卡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胡广玉、姜传庆逾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胡广玉、姜传庆尚欠逾期本金45670.88元、利息3859.77元、滞纳金3286.92元,事实清楚,被告胡广玉、姜传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胡广玉、姜传庆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苏H×××××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物权,依法对办理抵押的车辆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广玉、姜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5670.88元,截止2017年4月1日的利息3859.77元、滞纳金3286.92元,2017年4月2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对被告胡广玉、姜传庆提供抵押的苏H×××××车辆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保全费548元,合计1108元,由被告胡广玉、姜传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