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景彬、谢学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彬,谢学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景彬,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2002年10月18日因犯拐卖儿童罪、盗窃罪被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8月25日减刑释放。2010年3月8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谢学金,男,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民。2010年11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景彬、谢学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景彬、谢学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景彬、谢学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景彬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谢学金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景彬、谢学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景彬、谢学金经吴景彬提议,窜至建水县普雄乡普雄村委会中底乍村,吴景彬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牛圈处,将一头水牛盗走牵到该村外山上与被告人谢学金汇合。后两人一起将被盗来的水牛赶到建水县普雄乡至个旧乍甸镇他秃村7公里左右的公路边后,由被告人谢学金在此负责看管水牛,吴景彬到开远市西城农贸市场门口找来一辆货车至现场拉牛。当日11时许,被告人吴景彬、谢学金欲将所盗水牛装上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将查获所盗水牛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水牛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景彬、谢学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物证照片、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景彬、谢学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景彬、谢学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景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学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景彬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景彬、谢学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景彬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谢学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景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学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随按移送作案工具手机2部、电筒1个、液压钳1把、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文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