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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贵与于天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于天河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418号原告:刘贵,现住镇赉县。被告:于天河,现住大安市。原告刘贵与被告于天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贵、被告于天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于天河给付土地承包费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刘贵与于天河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一份,刘贵将位于胡立台屯围堤北土地15垧(北头大坑在内)转包给于天河12年,即2015年至2026年,承包费400000元,2015年4月22日已付200000元,尚欠200000元承包费至今未付,于天河违反合同约定,故刘贵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判。于天河辩称,刘贵根据合同起诉的我,但是刘贵包给我的土地来源是否合法我不清楚,此事我找相关部门咨询过,黑鱼泡政府说此地在电脑里没有,胡立台村书记也说这个地没有合同,我让刘贵把承包给我的地弄正规后,我将剩余20万元承包费再给刘贵。刘贵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土地转包协议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刘贵将位于胡立台屯围堤北土地15垧转包给于天河12年,即2015年至2026年,承包费总额为40万。承包费2015年4月22日前给付20万,2016年4月22日给付20万。于天河质证称,对合同无异议,欠承包费20万元是事实,剩余承包费需刘贵将承包给我的地弄合法后,我才将剩余承包费20万元给付给刘贵因于天河对合同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且该合同已履行三年,合同对该土地如有争议造成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对于天河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刘贵、于天河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2日,刘贵与于天河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一份,刘贵将位于胡立台屯围堤北土地15垧(北头大坑在内)转包给于天河12年,即2015年至2026年,承包费400000元,2015年4月22日已付200000元,尚欠200000元承包费至今未付。于天河承认欠承包费20万元,但要求刘贵将转包给他的土地手续合法后再将剩余承包费20万元给付刘贵。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于天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贵土地承包费2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刘贵与于天河在土地转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费2015年4月22日前给付20万,2016年4月22日给付20万。且于天河对欠刘×××元土地承包费亦无异议。于天河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规定,刘贵要求于天河给付土地承包费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天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贵土地承包费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于天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