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银川鸿强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张军、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银川鸿强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张军,何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39-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宋守安,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军,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张振,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银川鸿强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刘伟,银川鸿强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军,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何燕,住银川市金凤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银川鸿强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张军、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银川鸿强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张军、何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返还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和罚息4199318.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97287元、保全费5000元,及本案执行费101802元,合计34503407.7元。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在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于2015年1月20日查封了被告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名下宁B128**、宁B098**、宁B799**三台车辆(未实际控制),轮候查封了被告张军、何燕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朝阳西街山水人家32-1-202号房产(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0804557-1),轮候查封被告何燕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92号亲水商业广场F901室(房权证金凤区字20130644**号),轮候查封被告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武口区汝芨沟口石国用(2010)第60154、60155、60156号土地使用权,冻结被告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银川鸿强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各一个(均无余额)。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何燕抵押于申请执行人处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92号亲水商业广场(亲水商务中心)F901室(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30644**号)进行处置,经本院依法委托银川正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房产价值5076774元,本院依法委托宁夏盛世开元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其中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为4581788元。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申请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该财产抵偿本案债务,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5)石执字第139-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何燕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92号亲水商业广场F901室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458178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本案债务。2016年6月28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银川鸿强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张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再未发现各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向本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29921619.7元(含本案执行费101802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姜 敏审判员 杨中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