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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石义春与程翠兰、余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义春,程翠兰,余治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147号原告:石义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兴,黄石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翠兰。被告:余治国。原告石义春诉被告程翠兰、余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翠兰、余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725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5日起,以本金3372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程翠兰系朋友关系,我从事水果、蔬菜批发生意。被告夫妻二人承包经营大冶观山中商超市蔬菜柜台数十年。被告经常向我进货,当时约定每月月底结清。但从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6月止,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货款达到40余万元。2016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我货款33725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我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程翠兰、余治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11月起,被告程翠兰向原告石义春购买蔬菜,双方约定按月结算。但被告程翠兰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10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程翠兰向原告石义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石义春现金叁拾叁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337250.00元)。”后经原告石义春多次催讨,被告程翠兰拒不支付。故原告石义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还查明,被告程翠兰、余治国于2015年5月6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诉讼中,因被告程翠兰、余治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向被告程翠兰、余治国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石义春支付公告费用260元。本院认为,被告程翠兰向原告石义春购买蔬菜,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石义春向被告程翠兰供应了蔬菜,被告程翠兰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程翠兰欠原告石义春蔬菜款337250元,有被告程翠兰向原告石义春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义春要求被告程翠兰支付欠款33725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的形成发生在被告程翠兰、余治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石义春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翠兰、余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石义春支付货款337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下欠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程翠兰、余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吉林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