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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乐今故意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赵乐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福春、孙梦娜(实习),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调解、上诉等权利。被告人赵乐今,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忠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7〕5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乐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张福春、孙梦娜,被告人赵乐今及其辩护人李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赵乐今在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张岭村自家门口,因同村村民宋某被狗咬伤,两人发生争执。后宋某丈夫张某1闻讯赶来,与赵乐今发生打斗,赵乐今持砖头将被害人张某1头部砸伤,致张某1颅骨骨折并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乐今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1受伤后��2016年11月17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784.62元住院治疗12天,需2人陪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乐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票据,证人宋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赵乐今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且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李忠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乐今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乐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乐今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乐今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乐今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1要求赵乐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理由正当,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张某1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乐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赵乐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14784.62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226.2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150.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李新意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