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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涛、那立国等与王延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那立国,王延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3272号原告:刘涛,男,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龙江二手车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那立国,男,1978年4月29日生,满族,哈尔滨市龙江二手车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延刚,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涛、那立国与被告王延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那立国和被告王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那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黑A某号车辆的买卖协议;2.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3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初,案外人毕某到哈尔滨市手车交易市场,预出售一台黑色奥迪A6L轿车,车号黑A某号。案外人邢某出资购买了该车。该车从案外人毕某经哈尔滨市车辆管理所检验后通过正规更名手续更名过户到案外人邢某名下。2015年11月3日,案外人邢某与被告王延刚签定协议,将该车又卖给被告。2015年11月3日17时,被告与哈尔滨市龙江二手车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那立国在新桥二手车公司哈尔滨市一匡街又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将该车以34万价格转让给了原告那立国。2015年11月4日,案外人毕某与案外人邢某二人在哈尔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车号黑A某号奥迪A6L的车辆转移登记,将该车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转让后的车号变更为黑A某甲号,获得方式为购买,该车在龙江二手车公司由原告刘涛联系到买主案外人马某。原告那立国与原告刘涛系哈尔滨市龙江二手车有限公司的共同经营合伙人,二人共同出资购车,平均分享利润,几年来共同经营了几百台车辆买卖。本次为了交易的连续性,于2015年11月4日12时,原告那立国与原告刘涛签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仍为34万元。2015年11月4日16时,原告刘涛与案外人马某签订了购车协议书,将该车号为黑A某甲号奥迪A6L以37万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马某。11月4日当天原告刘涛即按照合伙出资对半、利润对半的约定,将购车及卖车的款项结算后支付给了原告那立国。因本案前几位当事人均为二手车中介,故该车从案外人邢某后均未办理车辆更名。2015年11月9日,案外人邢某与案外人马某在哈尔滨市车管部门申请办理了车辆的更名过户手续,车辆所有权由案外人邢洪涛变更为案外人马某,变更登记后的车号为黑A某乙号。2016年3月2日,因黑A某乙号车辆涉嫌系盗抢车辆,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扣押。2016年6月,案外人马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以买卖车辆权利瑕疵为由起诉了原告刘涛,要求判令刘涛返还购车款370000元。2016年12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下达(2016)黑0103民初50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刘涛返还案外人马某购车款370000元。原告刘涛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法院。2017年4月2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7)黑01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2016)黑0103民初5011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是合伙经营车辆法律关系,判令书判令原告刘涛承担的370000元购车返还义务属于合伙债务。被告出售给二原告的奥迪车辆权利存在瑕疵,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予以返还购车款。判决生效后,二原告作为合伙人决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共同向出卖方被告主张偿还购车款。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延刚辩称,被告与原告那立国签订的卖车合同,是在哈尔滨市车辆管理所要求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扣押黑A某甲号奥迪车后,被告与原告那立国补签的卖车合同,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邢洪涛,因为车是被告在第三人邢洪涛处购买的,买卖时有合法的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所举证据三(2016)黑0103民初50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黑01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据二中的收条一份,虽被告对其签订日期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所举证据四合伙协议一份和转账汇款凭证一份,虽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但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那立国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自愿将黑色奥迪A6L车,牌号为黑A某甲号出售给原告那立国。车辆产权属于被告,没有产权纠纷,一旦发生问题由被告负责。车款340000元整,双方同意车款一次付清,过户费由被告负责。2015年11月3日17时以前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交通事故及刑事案件,由被告负经济和法律上的责任。2015年11月3日17时以后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交通事故及刑事案件,由原告那立国负经济和法律上的责任。协议一经签署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那立国与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由被告捺印确认。2015年11月3日原告那立国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账户内分三次转账,共计汇款34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那立国购车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被告以收款人身份在该收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11月4日原告刘涛通过账户向原告那立国账户内转账汇款159500元,作为向被告支付的部分购车款。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刘涛与案外人马大勇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刘涛将车牌号为黑A某甲号奥迪车(发动机号146815)卖给案外人马某,车款为370000元。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马大勇向原告刘涛支付购车款370000元,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车牌号登记为黑A某乙号(发动机号146815),车架号为LFV5A24G9E3064252。2016年3月2日黑A某乙号车辆涉嫌系盗抢车辆,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扣押。案外人马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原告刘涛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返还370000元购车款,并由原告刘涛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12月9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03民初5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案外人马某与原告刘涛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二、原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案外人马某购车款370000元。原告刘涛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3月21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1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5日二原告签订《合伙决议》,内容为“那立国与刘涛同系哈尔滨市龙江二手车有限公司的共同经营合伙人,二人共同出资购车,平均分享利润,自2013年以来共同经营了几百台车辆买卖。本次从王延刚处购买黑色奥迪车A6L轿车及出售给马某均是合伙经营行为,法院判令刘涛承担的370000元购车款返还义务属于合伙债务。现合伙人决议按照合伙规则共同承担马某的还款责任,并共同提起诉讼,向车辆出卖方王延刚主张偿还购车款340000元。特此决议。”审理中,二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原告那立国自被告处购买的车辆与案外人马某自原告刘涛处购买的车辆系同一辆车,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亦认可二原告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虽《协议书》系原告那立国与被告签订,根据二原告签订的《合伙决议》及原告刘涛转账给原告那立国的部分购车款,结合被告认可二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能够确认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协议书》应视为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因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车辆产权属于被告,没有产权纠纷,一旦发生问题由被告负责,二原告已将购车款34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保证交付给二原告的车辆无瑕疵,即被告应对交付的车辆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现因该车辆涉嫌盗抢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对涉案车辆的权利存在瑕疵,致使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解除,被告应将收取的购车款340000元返还二原告,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后补形成,因被告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邢洪涛为第三人的主张,因买卖车辆的《协议书》系由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且购车款亦由被告收取,基于合同相对性,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涉案车辆涉嫌盗抢,已被公安机关查扣,要求中止审理的意见,因其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涛、那立国与被告王延刚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王延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涛、那立国购车款3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王延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