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7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黄长征与黄丽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长征,黄丽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长征,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光,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彩平,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萍,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环,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长征因与被上诉人黄丽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6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长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其与黄丽萍实际是在2014年11月相识,在此之前双方根本不可能有任何经济往来,黄丽萍一审提交的一张所谓“借条”照片,该照片上的日期是2014年2月8日,这显然不符合事实与逻辑;2.一审法院仅依据黄丽萍提供的照片认定“照片借条”的真实性,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是缺乏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3.因其希望能够与黄丽萍借钱周转,故其不好意思提交此前5万元的错误转账,最终目的是能够顺利借到钱,这种做法恰恰符合生活常理,且错误转账后是否进行磋商以及是否需要主张及以何种方式进行主张不是不当得利是否成立的法定要件,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黄丽萍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不同意黄长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黄长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丽萍向其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2.判令黄丽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长征、黄丽萍于2014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29日,黄长征通过转账方式向黄丽萍转款5万元。2014年12月31日,黄丽萍向黄长征转款20万元,2015年1月31日,黄长征针对该笔借款向黄丽萍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黄丽萍女士现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借期半年,如半年不偿还以个人名下财产偿还。182×××黄长征×××2015.1.31”。2016年2月,黄丽萍以黄长征于2015年1月至11月期间向其借款36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黄长征偿还借款36万元,该案尚在审理中。现黄长征以向黄丽萍转款5万元为错误转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黄丽萍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庭审中,黄丽萍主张黄长征于2014年2月8日向其借款7万元,其全部通过现金支付给黄长征。2014年12月29日,黄丽萍转账5万元,另支付2万元现金偿还了上述借款,黄长征还款后,其将借条原件退还黄长征,其保留了该借条的照片,对此,黄丽萍向法院出具了借条的照片,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丽萍女士现金柒万元人民币,借期三个月。2015年4月7日偿还。如半年不偿还以个人名下财产偿还。182×××黄长征×××2014年2月8日”。黄长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在2014年2月8日曾向黄丽萍借款7万元的事实。黄丽萍另提交了2015年1月1日、7月19日、11月6日,黄长征向黄丽萍出具的借据三张,黄丽萍主张上述借款16万元其均是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黄长征的,黄长征主张上述借据都是20万元借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黄长征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9日向黄丽萍转账5万元系错误转账,黄丽萍则主张黄长征曾于2014年2月8日向其借款7万元,黄长征于2014年12月向其支付现金2万元、转账支付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黄丽萍对此提交了借条的照片,法院认为,黄丽萍虽未能提交借条的原件,但黄丽萍解释其于黄长征还款后将借条原件交还黄长征的说法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而黄长征陈述该5万元为错误转账,但黄长征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5万元的错误转账曾向黄丽萍进行过告知,且在此后,其向黄丽萍借款20万元时,双方并未就5万元进行扣减的问题进行过磋商,因此,黄长征所作向黄丽萍错误转账5万元的陈述,缺乏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因此,对黄长征主张其向黄丽萍转账的5万元系错误转账,黄丽萍获得不当利益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对黄长征要求黄丽萍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黄长征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长征、黄丽萍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均明确表示双方于2014年初相识。一审法院2017年5月2日的开庭笔录记载:“?原、被告之间如何认识?原:双方是2014年初在律所相识,我方之所以提出管辖异议是拖延时间,筹集资金偿还被告。如果被告不起诉,原告也认可该利息,反之则不认可。?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之前双方有无资金往来?原:没有。被:有过。2014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7万元。”本院审理期间,黄长征、黄丽萍均确认双方在2014年12月29日前曾存在借款关系,但双方对借款数额说法不一,黄长征主张其仅向黄丽萍借款几千元并且已经偿还完毕,黄丽萍则主张黄长征曾向其借款数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丽萍取得诉争的5万元应否属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存在财产损失,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与另一方财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首先,关于黄长征主张因其与黄丽萍相识于2014年11月,故其在2014年2月8日时不可能向黄丽萍借款的上诉理由,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黄长征与黄丽萍在本案一审期间均明确表示双方相识于2014年初,黄长征在本院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确系相识于2014年11月,故黄长征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其次,黄长征上诉主张其在错误转账后为了达到向黄丽萍借款之目的,故其未提及该错误转账事实的上诉意见,但黄长征在2014年12月29日向黄丽萍汇款诉争的5万元之后,黄丽萍于2014年12月31日向黄长征转款20万元,即黄长征向黄丽萍之借款目的于该日已经实现,但在其于2015年1月31日就该笔借款向黄丽萍出具借据时仍未提及错误转账之事项,黄长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本次诉讼之前曾向黄丽萍主张诉争的5万元系错误转账及双方曾就该笔款项返还事宜进行过沟通协商,故黄长征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再次,黄长征在本案一审期间表示双方在2014年12月29日其向黄丽萍转账诉争的5万元前没有资金往来,但在本院审理期间,黄长征认可双方之间在2014年12月29日前曾存在借款关系。同时,黄丽萍主张诉争的5万元系黄长征偿还的借款,且其提交了相关的借条照片,并称因其在黄长征还款后将借条原件交还黄长征,一审法院认定黄丽萍的说法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并无不当。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分析,本院认为,黄长征称黄丽萍取得诉争的5万元应属不当得利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长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长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兴芳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彭媛媛书 记 员 孟董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