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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赔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景素、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素,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赔终1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景素,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徐熙,局长。上诉人王景素因诉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景素向一审法院诉称,2000年6月王景素自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学院毕业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4层的就业单位“中国平安保险(寿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现更名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员发展室任职,至2001年6月因颈椎病不能工作离职。该公司为国有上市公司,为每位员工办理了五项社会保险。但是王景素自海淀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社保自动查询机上打印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上显示的却是“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的个人缴费名称。市人社局将王景素的社保缴纳主体单位进行了置换。该错误信息发生于2002年重新录入新系统时,当时北京市对社保信息进行信息化管理,是市人社局程序上的错误导致。社保缴纳信息反映一个人的社会功能,这样的掉包置换就是将本来是干部身份的专业人士和管理人士的身份置换成了一个没有职业或自由职业者,等于抹掉了王景素的身份和重要职场经历,导致以后的用人单位背景调查认为王景素的简历都是假的,严重破坏了王景素黄金年华时期的职场生涯和社会声誉!导致了十六年在职场中受尽了不明真相、不明原因的歧视和非法对待,影响极其恶劣。以上所述的违法行为给王景素造成了种种职场、家庭歧视和精神伤害。即便如此,依王景素的能力,在能够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也是北京市平均工资的五到八倍,因此理应按五倍平均工资计算职业损失赔偿金。由于不能在本该属于王景素也与能力完全相配的职场工作,社会人际关系和圈子也与应当的状态相去甚远,导致不可能有匹配的人组成家庭,对个人情感、生活的伤害无法计算,4个亿无法弥补!年华的消耗和职业、理想的压抑导致整个人生状态不能实现本该也完全可以实现的高度,精神损失无法计算,1个亿无法弥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市人社局赔偿王景素职业生涯损失费5,842,560元;个人家庭、婚姻、情感、子女损失费4亿元;精神损失费1亿元;合计505,842,560元。市人社局辩称,第一,行政赔偿应以确认行政违法为前提。在行政诉讼中,市人社局不是其所诉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义务机关,且超过规定的起诉期限,故王景素所诉违法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起诉。第二,王景素有义务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失的事实进行举证,其各种估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估算结果不成立。而事实上,王景素没有因其所诉违法行政行为遭受到任何经济损失。综上,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景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确认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的前提是其要求的事项属于该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且该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王景素要求赔偿的基础是市人社局将其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间的社保缴纳单位由“中国平安保险(寿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公司缴纳置换为“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的个人缴纳的“违法”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不具有王景素诉求所涉及的法定职责。因此,王景素要求确认市人社局行为违法的基础不存在,故与要求确认违法一并提起的赔偿诉讼的基础亦不存在。综上,对于王景素的起诉,应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景素的起诉。王景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个审裁定依据毫无法律常识,根本不成立。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登记、征收、支付和稽核等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本案中,王景素要求赔偿的基础是市人社局将其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间的社保缴纳单位由“中国平安保险(寿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公司缴纳置换为“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的个人缴纳的行为违法,根据上述规定,市人社局不具有王景素诉求所涉及的法定职责,王景素要求确认市人社局行政行为违法并提起赔偿诉讼的基础不存在。据此,现王景素对市人社局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景素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王景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智涛审判员  严 勇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子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