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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兆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兆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亮,杜风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7民初2662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兆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 法定代表人丁建兵,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杜风兰,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兆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学校路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 被告:张亮,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阳光家园小区。 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兆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兆鑫公司)诉被告张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兆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兆鑫公司诉称,被告张亮系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阳光家园小区业主,该房屋面积为95.61平房米。在原告恒兆鑫公司为阳光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张亮拖欠原告恒兆鑫公司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96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恒兆鑫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张亮仍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现原告恒兆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交纳拖欠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96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亮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恒兆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恒兆鑫公司有资质为阳光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恒兆鑫公司为阳光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收费标准、服务范围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3、催费通知单,拟证明原告恒兆鑫公司向被告张亮催缴过物业服务费。 被告张亮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 我院依职权向伊金霍洛旗房屋管理局调取了关于被告张亮位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阳光家园小区房屋产权信息。 经原告恒兆鑫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被告张亮缺席未质证。 被告张亮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恒兆鑫公司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张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关于被告张亮位于伊金霍洛旗阳光家园小区的房屋产权信息,此证据系伊金霍洛旗房屋管理局备案登记信息,且原告恒兆鑫公司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兆鑫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入驻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阳光家园小区并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及2016年4月8日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两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及2016年高层住宅的收费标准均为1.3元/平方米。被告张亮居住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阳光家园,房屋面积为95.61平方米,该房屋为高层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亮,被告张亮于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居住期间一直未向原告恒兆鑫公司交纳过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告恒兆鑫公司与被告张亮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原告恒兆鑫公司自2015年5月15日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阳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来,持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视为原告恒兆鑫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张亮作为业主在享受服务后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恒兆鑫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恒兆鑫公司要求被告张亮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下: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的物业服务费为:95.61平方米*1.3元/平方米/月*24月=2983元,原告恒兆鑫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张亮交纳物业费2964元,故本院对原告恒兆鑫公司要求被告张亮交纳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9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实体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兆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物业服务费29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以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洁 书记员史荣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