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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6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颜秀凤与刘秀华、沈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秀凤,刘秀华,沈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465号原告:颜秀凤,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英,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秀华,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沈祎,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主要负责人:卢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秀凤与被告刘秀华、沈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颜秀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英,被告刘秀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727.22元(其中:医疗费1019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3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并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秀华、沈祎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刘秀华驾驶停靠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镇东路幼儿园门口右侧的苏E×××××小型轿车起步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秀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秀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沈祎,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人身伤害及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刘秀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祎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关于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三、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沈祎。2015年1月21日,沈祎为苏E×××××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9日0时起至2016年2月8日24时止。2015年10月22日16时10分左右,刘秀华驾驶停靠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镇东路幼儿园门口右侧的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起步时,与颜秀凤驾驶沿桃源镇铜罗社区镇东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吴江××××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及颜秀凤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秀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颜秀凤无责任。颜秀凤因前述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0月31日在苏州康立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11月14出院。后于2017年1月16日在苏州康立医院进行手术,2017年1月23日出院。2016年11月24日,颜秀凤就前期医疗费向本院起诉刘秀华、沈祎、平安保险公司[案号:(2016)苏0509民初14927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秀华、沈祎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5000元,其中1278元已履行,尚余3722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42698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履行完毕。三、被告刘秀华、沈祎就本案承担的赔偿费用不得再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申请理赔。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秀华、沈祎承担,于2017年1月1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法院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后刘秀华、沈祎、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的赔付义务。2017年3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67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颜秀凤因车祸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颜秀凤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颜秀凤的母亲郑士兰生于1933年11月21日,与颜秀凤的父亲颜井洪(已去世)育有包含颜秀凤在内的五个子女。以上事实,有颜秀凤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0199.92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刘秀华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从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存在非医保用药的证明以及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可以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019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50元/天*21天]。被告刘秀华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没有异议,计算标准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刘秀华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并提供一张金额为1680元的护理费发票(系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14日原告住院14天所发生的护理费)。被告刘秀华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为82947.3元(40152元/年*20年*0.1+26433元/年*5年*0.1/5),并提供了居住证、房东沈×某及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刘秀华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居住证的签发时间是2011年8月24日,不能证明原告在苏州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沈慧伟及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明上记载原告是2011年3月开始租住,但是居住证显示是2011年8月24日,存在矛盾。另外,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质询,证人证言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并结合庭审后本院对于沈某慧的询问,可以确认原告自2011年起长期居住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被扶养人享受养老金,应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该部分收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82947.3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刘秀华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并表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吴江市泓雁服饰绣品厂上班。被告刘秀华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不具备劳动能力,也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劳动,有合理的收入,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事发时有劳务收入的情况下,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刘秀华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9.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330元,提供了修理费发票。被告刘秀华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被告刘秀华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被告刘秀华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赔付。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019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15749.92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9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小计99347.3元;电动车修理费33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8047.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颜秀凤受伤及财产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秀华负全部责任,原告颜秀凤无过错。故被告刘秀华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沈祎虽为苏E×××××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被告沈祎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沈祎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苏E×××××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2016)苏0509民初14927号案件中,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前期医疗费42698元,故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目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9347.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33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其次,苏E×××××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颜秀凤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医疗费用项目损失15749.92元和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颜秀凤各项损失11804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颜秀凤各项损失共计118047.2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二、驳回原告颜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刘秀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颜秀凤。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长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