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03执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袁志强与被执行人王海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志强,王海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80号申请执行人:袁志强,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王海飞,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申请执行人袁志强与被执行人王海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辽1303民初8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海飞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袁志强工资款12,460元。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王海飞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九十一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03执8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姜振瑞执行员  姜 恩执行员  张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