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行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中起、沁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中起,沁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行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起,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张风香,女,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沁阳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吴巍,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耀华,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小强,男,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中起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中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风香,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耀华、吴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原告李中起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提出要求被告提供沁拘解字[2014]118号行政处罚卷宗、沁公(紫陵)行罚决字[2014]0274号行政处罚卷宗、公字[2012]1026号行政处罚卷宗。被告作出沁公信答字(2016)第12号《关于对李中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已明确告知原告办理途径。原告就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被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五条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不再予以答复。原告李中起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中起的起诉。李中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行初29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限期以邮寄形式书面公开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关内容。���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4月5日,上诉人李中起以邮寄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以邮寄形式提供沁拘解字[2014]118号行政处罚卷宗,而非本人去查阅,但被上诉人逾期未答复。一审将两个行政行为混为一谈,造成裁定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1、未提前告知合议庭成员变更的情况,上诉人当庭要求合议庭成员回避遭到拒绝。2、上诉人开庭前要求查阅一审法院给被上诉人送达的传票日期及其签收情况遭到拒绝,侵犯了上诉人的阅卷知情权。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答辩称,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核心是:李中起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申请人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李中起2017年4月5日向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认为沁阳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自己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一审裁定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认为,适用该项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行政程序中”,对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行政程序终结后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情形并不适用。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中起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行初29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博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拜建国审判员  毕 蕾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荆珍珍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