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安德广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安德广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674号原告: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纯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安德广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守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安德广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成、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3495.6万元工程款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和2014年8月5日分别签订《签订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4年8月8日动工兴建,约定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3日,后改为2016年2月16日竣工。2016年初,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无故停工三个月多。2016年4月初,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停工,而且在项目经理的带领下占领原告的售楼部,导致原告开发的东方广场项目全面停滞,2016年4月11日,原告依法和依约解除了建筑施工合同及总承包协议。原告解除合同后,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完成5000万元的工程后,原告支付4000万元即80%的工程款,但至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完成工程量5000万元。而原告先后支付现金及转移支付商混土等材料款共计3995.6万元,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开具了500万元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9月份,双方在荆门市劳动人事局劳动监察局协商处理农民工工资时,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开具发票,但至今未出具。原告支付工程款后,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出具正式的税务监制发票,但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提供。另查明,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更名为湖北安德广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安德广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施工结算纠纷正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6)鄂08民初45号,现在正在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还未出来,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全面,除了原告陈述之外,还有3份补充合同、备忘录、联系函、承诺书等,才构成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另外付款明细争议部分也在审理中,具体数额待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后才能予以认定。对于开具发票事宜,其认为应当在对数额认定后才开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以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变更了该合同的内容,经审查,原告提交该证据仅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样1份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经审查,该份发票式样仅在于证明被告需开具发票的样式,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网络截屏1份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付荆州广夏工程款明细表及被告提交的原告向被告支付3125万元明细,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明细中具体数额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部分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补充协议3份、备忘录、承诺书、联络函各1份,被告只有一个证明目的就是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原告对两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上述证据对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涉及到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对这两份证据,本院在裁判理由中进行说明。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荆门市国家税务局对我院就税务发票开具问题进行的复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1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原告将荆门市东方广场(东方财富)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总承包建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款支付、被告停工等事项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为此引发诉讼。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2016年4月11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并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则以被告收到其支付的工程款后拒不开具税务发票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了3125万元,该款包括工程款、停工损失、违约金、原告为被告在劳动部门的代付款以及退还的保证金等,其中原告退还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为600万元。被告此前已向原告开具了500万元的湖北省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被告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的数额应如何确定。被告抗辩,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理由是原、被告之间有关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被告需出具多少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尚须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原告仅就自己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请求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不涉及原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部分,因此,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问题,因双方有关工程款的支付的纠纷正在另案审理之中,本案仅对双方无争议的数额予以处理。双方有争议的部分,留待另案审结确定数额之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3125万元,扣减原告退还被告的履约保证金600万元以及被告已经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500万元,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应当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数额,本院认定为2025万元,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3号)有关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收取的款项,应当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被告收取发包人的工程款等款项后,向发包人开具税务发票是其应尽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就已支付的工程款等款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安德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025万元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二、驳回原告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湖北安德广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练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