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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6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6503邵中华与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中华,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503号原告邵中华。被告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汽车站北首。诉讼代表人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系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中华与被告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简称时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中华、被告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禹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中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在2013年3月和2016年3月共签订2次空白劳动合同,但属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至今未交给原告。原告在职期间兢兢业业地工作,却于2017年2月6日被被告口头辞退,不安排上岗,不许进厂,并扣压原告2017年1月的工资来胁迫原告写自愿辞职申请,后原告报警无果。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由于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合法,且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被告的行为显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口头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效,并裁决恢复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以5256.5元/月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劳动仲裁诉讼期间的全部工资收入损失;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份工资6030元和2017年2月4日、5日、6日的工资4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代公司辩称: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由吴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今无法继续履行。对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原因,破产管理人现在暂时没有调查清楚,如果确实存在违法解除,管理人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将原告的工资纳入职工债权。经审理查明:邵中华于2012年8月11日进入时代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后双方又于2016年3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5日。2017年3月10日,邵中华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口头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效,并裁决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以5256.5元/月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劳动仲裁诉讼期间的全部工资收入损失;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份工资6030元和2017年2月4日、5日、6日的工资450元。2017年5月24日,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邵中华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本院受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时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庭审中,邵中华提交了银行明细,该银行明细显示时代公司发放的最后12笔工资共计60061元,邵中华主张上述12笔工资为2016年的工资。时代公司主张当月发放当月工资,但表示不清楚未有银行记录的月份的工资是如何支付。庭审中,邵中华提交了两份录音,主张系邵中华与时代公司车间主任杨金星及人事部一同事之间的录音,一份录音中,邵中华询问他的那个岗位是不就没有了,对方陈述之前已跟邵中华说过了;另一份录音中,邵中华询问不要他做的原因,对方陈述要问主任。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因公司不配合,无法确认也不能核实录音当事人的身份,故对录音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仲裁申请书、银行明细、录音、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一,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被告时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劳动者的在职时间及工资支付凭证,现其未能陈述原告邵中华的在职时间,也未能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故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邵中华提出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工作至2017年2月6日的主张,被告时代公司应当向原告邵中华支付2017年1月及2月4-6日的工资。参照2016年的工资水平,本院认定被告时代公司应支付原告邵中华工资5541.34元(60061/12+60061/12/28×3)。第二,被告时代公司未对原告邵中华离职的原因进行陈述,根据原告邵中华提交的录音,本院认定系被告时代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邵中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时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故本院认定被告时代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原告邵中华之间的劳动关系。考虑到被告时代公司的现状及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邵中华坚持不愿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7日解除,但原告邵中华可另行向被告时代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至于原告邵中华要求被告时代公司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邵中华工资5541.34元二、驳回原告邵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邵中华承担3元,由被告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负担2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