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永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王某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54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胜,男,生于1964年12月31日,汉族,居民,该社工作人员,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67年10月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84年2月1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1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70年3月1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王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刘某某由王某甲、王某乙担保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某甲作为刘某某配偶为共同还款义务人。2014年3月19日,从我社借款150000元,月息9.5‰,期限12个月。该借款于2015年3月18日到期,同日电脑系统自动扣除借款本金68元。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4993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某乙、许某某、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王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某甲系刘某某配偶,同日签订借款夫妻认同书。王某乙、许某某、王某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王某乙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2014年3月19日,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月息9.5‰,该借款于2015年3月18日到期,当日系统扣除本金68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率作了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约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夫妻认同书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扣除其偿还的本金68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49932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作为借款人刘某某的配偶,与原告签订借款夫妻认同书,原告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许某某、王某丙为借款提借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照准。被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王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9932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7日以本金150000元计按月利率9.5‰计算,2015年3月18日以本金149932元计按月利率9.5‰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以本金149932元计按月利率9.5‰计算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某乙、许某某、王某丙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王某丙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业群人民陪审员 刘凤霞人民陪审员 郑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