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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万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绵阳鑫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万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4民初1678号起诉人:中山市万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三街6号第二幢第2卡。法定代表人:王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7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中山市万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起诉人绵阳鑫通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绵阳市思迈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CXPO-162008、CXPO-162009、CXPO-162011、CXPO-162021、CXPO-162022五份《采购合同》的行为无效。2.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共签订了包括上述五份合同在内的28份《采购合同》。后起诉人按约安排生产、供货,2016年7月27日,被起诉人提供对账核算表,2016年7月28日,起诉人确认被起诉人提供对账核算表中的内容并回复被起诉人,确认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被起诉人欠起诉人货款为29293008元,后起诉人多次向被起诉人催收所欠的货款未果,被起诉人发出律师函单方中止合同,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起诉人于2016年12月21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起诉人绵阳鑫通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并立即支付货款29293008元,其中包括该五份采购合同在内,被起诉人于2017年4月21日提起反诉,通知解除上述的五份合同,该案已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中也给予该五份合同解除进行了确认。起诉人不服,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CXPO-162008、CXPO-162009、CXPO-162011、CXPO-162021、CXPO-162022五份《采购合同》已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解除(案件还在上诉中)。起诉人中山市万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此时又起诉的行为,违反了>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之规定,故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中山市万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金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冷 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