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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刑核3082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权书贩卖毒品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成权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刑核30821796号被告人成权书,男,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成权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渝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成权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和抗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成某甲(已判刑)电话联系在广东的被告人成权书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制作假毒品的辅料。同年10月26日,成某甲通过其女儿成某乙在重庆市奉节县向成权书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毒资。同日,龙某某(已判刑)受成某甲安排从重庆市奉节县前往广东联系成权书接收甲基苯丙胺和辅料。同年10月27日,龙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惠州市联系到成权书并从成权书处取得甲基苯丙胺和辅料。同年10月28日,余某某(已判刑)在龙某某的安排下携带上述甲基苯丙胺和辅料,乘坐汽车从广东省惠州市前往奉节县。同年10月29日,余某某在奉节县将运回的甲基苯丙胺和辅料交给龙某某藏在奉节县龙某某家中。同日,李某(已判刑)通过电话与成某甲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成某甲遂安排龙某某、余某某将从成权书处购买回来的甲基苯丙胺2大包、1小包(其中,小包甲基苯丙胺是余某某从2大包甲基苯丙胺中取出后单独包装),在奉节县交给李某安排的接货人王某某(已判刑)。次日凌晨,王某某驾驶渝FXXX**轿车欲将甲基苯丙胺运输至重庆交给李某,在行驶至沪蓉高速奉节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车上查获1903.47克甲基苯丙胺(2大包)。同年12月22日,公安民警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和指认,在渝FXXX**轿车主驾驶座位左侧车门扶手处查获8.91克甲基苯丙胺(1小包)。2016年9月30日,成权书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旅客入住登记表》、《旅客住宿信息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权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12.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刑初17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成权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兵审 判 员  王明皓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