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李建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明,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宁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洱县。2004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墨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6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普洱市(原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9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013年11月19日提前解除戒毒;2014年3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李建明在自家大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周树林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已被周树林吸食),因为海洛因数量较少,二人约定第二天由李建明补给周树林不足部分。2017年3月2日11时40分,李建明在自家门口准备将补足的海洛因零包交给周树林时,宁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从李建明手中查获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和白纸包裹着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零包,接着,民警对其卧室进行检查,在其卧室查获二包疑似毒品物。经称量,从李建明手中和卧室内查获共三包疑似毒品物净重0.62克。经鉴定,从李建明处查获的三份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李建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建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李建明判处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李建明在宁某1县宁某1镇新塘村整掌三组自家大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周树林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已被周树林吸食),因为海洛因数量较少,二人约定第二天由李建明补给周树林不足部分。2017年3月2日11时40分,李建明在自家门口准备将补足的海洛因零包交给周树林时,宁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从李建明手中查获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和白纸包裹着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零包,接着,民警对其卧室进行检查,在其卧室床头的一个木凳上查获一份放在已打开白纸上的粉末状疑似海洛因零包,在其床头左侧的床垫下发现一包用金色烟壳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疑似毒品物。经称量,从李建明手中和卧室内查获共三包疑似毒品物净重0.62克。经普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建明处查获的三份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称量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建明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共计0.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宁洱县公安局扣押的海洛因0.62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金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