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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5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罗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罗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1742号原告:张某,女,1934年7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罗某,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丽。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某(以下简称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母亲,被告结婚后与原告分开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对原告进行应有的照顾,原告需要雇佣保姆来照顾自己的日常生活,生活费、支出越来越高,原告的退休金不足以维持原告本人的基本生活,因此原告需被告支付一定的赡养费来维持本人的基本生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被告的母亲,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有赡养义务,但是被告现不具备赡养能力,被告患有鼻腔鳞状细胞癌,需要长期服药及定期复诊维持生命,被告爱人亦患有心脏病,被告及其爱人的退休工资仅够日常生活及就医用药,没有能力赡养原告。且原告育有子女三人,即被告、罗金荣、罗金凤,原告仅向被告一人主张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尚有退休金,足以支付其日常开销,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育有子女三人,即长子罗某、次子罗某1、女儿罗某2。庭审中,原告称其每月退休金38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自认其与爱人张某1退休金合计为4000余元,原告对此不认可,称二人退休金在5000元至6000元。被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账号为×××)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被告每月基本养老金为2934.84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其患有鼻腔鳞状细胞癌,需要长期服药及定期复诊,并需要服用营养品维持生命,且其系肢体残疾三级,现无能力赡养原告。原告认可被告患病,但不认可被告无能力对其进行赡养。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对于赡养费,应综合考虑被赡养人即原告的实际情况、子女收入情况、负担能力、物价上涨情况等因素支持。本案中,原告自己有收入,其主张的赡养费也应综合考虑其子女收入情况及负担能力。原告诉讼请求较高,本院考虑上述因素,酌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五日前给付原告张某赡养费三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张某已预交35元,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余款15元,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