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航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王占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航。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茹,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光。上诉人杨航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占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8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到庭参加诉讼。王占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8民初60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参照的是《GA/T1193-2014人参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而该标准由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中国法医学会和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提出。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于误工期应当依法计算221天,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和误工证明足以说明上诉人居住、生活、收入来源皆来源于城市。应当依照陕西省人身损害(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若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延安市城区,那也应当依法按照2016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该标准也应当依法判定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为35708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和认定适用法律及认定的事实正确,司法解释关于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仅是一个参照,且从该解释中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是可以,并非应当,而一审法院依据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作出的务工时间的认定是针对原告的伤情并结合该规范作出的具体认定,合法有据,应当予以认可。2.关于残疾赔偿金,首先我公司认为原告尚不构成十级伤残,且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为农村户口,系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佐证,故上诉人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人杨航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7378元保险责任;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杨航依法不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其伤情依法不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杨航辩称,杨航的伤残鉴定系吉县交警队依法委托所做,并不是原告个人委托,且针对上诉人所述的情形,其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过任何意见,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一审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杨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63.37元、误工费26520元、护理费186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以上合计100383.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计算相关损失赔偿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占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驾驶的冀D923**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王占光作为肇事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2.如何计算相关损失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15463.37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住宿费500元,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80元×12天=960元。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284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7378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仅提供了延安市宝塔区南市街道慧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延安紫萌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其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佐证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737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工资为120元,误工从2016年3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0月18日,共计221天×120元=26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每天工资计算标准及住院期间误工费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计算天数过长。结合原告左手第4、5掌骨骨折(A1.1AO分型)、左手中指节指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认定以90天计算较为适宜,共计90天×120元=10800元。关于鉴定费15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针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占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为由原告杨航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占光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冀D923**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王占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法律规定限期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463.37元;2.误工费10800元;3.护理费960元;4.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600元;6.伤残赔偿金17378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300元;9.住宿费500元。共计48101.37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663.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99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8163.37元,由被告王占光赔偿8163.37元×30%=2449.0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向原告杨航支付39938元,被告王占光共向原告杨航支付2449.0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9938元;二、被告王占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航鉴定费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449.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杨航负担1448.3元,由王占光负担859.7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期限问题,上诉人杨航上诉请求按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计算应为221天,虽然按相关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一审法院结合杨航左手第4、5掌骨骨折(A1.1AO分型)、左手中指节指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以90天计算亦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不不持异议。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认定的上诉,按照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受害人即杨航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于该结论,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只是认为系单方委托,无充分理由予以否定,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标准的认定,因杨航系陕西省蓝田县农村户口,其所提供的证据因所居住地点的时间与其提供的工作单位从事工作时间出现不一致,从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即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山西省在2016年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参照公布的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即残疾赔偿金应为35708元(17854×20年×10%)。一审法院按照杨航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上述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即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而本案赔偿权利人杨航所在地陕西省在2016年亦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未公布居民可支配收入,故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山西省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应由39938元变为58268元(即原审判决伤残赔偿金17378元变为35708元,差额为18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8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王占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航鉴定费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449.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8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9938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杨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8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杨航负担1448.3元,由王占光负担85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杨航与上诉人保险公司各负担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斌斌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