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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6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牟小波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张士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小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张士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913号原告:牟小波,男,199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426号。负责人:马春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刚,男,195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牟小波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张家港公司)、张士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牟小波、被告张士刚、被告太平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小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牟小波各项损失合计163488.75元;二、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张士刚对被告太平财险张家港公司赔偿责任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张士刚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牟小波驾驶的二轮电动相撞,致使原告牟小波跌倒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士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牟小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张家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士刚作为直接肇事者、肇事车车主,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牟小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牟小波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士刚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无垫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张士刚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牟小波的医药费2555.9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施救费5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2时许,张士刚驾驶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龙潭新村4幢北侧路口时,其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的牟小波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该起事故致牟小波受伤(包括下颌外伤、部分牙齿外伤、左小腿软组织伤等),两车受损。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士刚驾车未注意观察让行,负事故全责,牟小波无责。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牟小波受伤后至张家港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未住院,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6918.80元,其中由张士刚垫付2555.90元。后经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2日针对牟小波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牟小波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牟小波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20日应视为合理。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用2520元由牟小波预交。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说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另查明:1、苏E×××××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牟小波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因案涉事故受损而产生修理费800元、施救费50元,该两笔费用由张士刚垫付。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审理过程中:1、被告太平财险张家港公司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医疗费用及不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牟小波表示其尚未进行后续治疗及整容,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方主张;3、原告牟小波原主张按照28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后申请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94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原告牟小波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原告牟小波的诉讼请求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药费26918.80元。按照医疗费用票据等予以认定。二、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50元。三、护理费6000元。护理时限为60天,每天100元。四、误工费7760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可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940元/月计算120天(4个月)即7760元。五、二轮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施救费50元。按照发票。六、鉴定费2520元(属于其他损失)。按照发票。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牟小波的伤情未评定伤残等级,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牟小波的损失合计47048.80元(医疗损害部分29918.80元+死亡伤残部分13760元+财产损失部分850元+其他损失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牟小波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方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被告张士刚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牟小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张士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士刚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张家港公司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太平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为:一、交强险内赔付2461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分项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内赔付13760元、财产损失赔偿分项内赔付850元;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2438.80元,以上两项合计47048.80元。为减少诉累及方便款项的履行,被告张士刚垫付的费用合计3405.90元可在被告太平财险张家港公司赔偿原告牟小波的款项中一并返还。故被告太平财险张家港公司应赔付原告牟小波43642.90元、直接给付被告张士刚3405.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付原告牟小波43642.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给付被告张士刚340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牟小波负担309元、由被告张士刚负担300元,被告张士刚负担部分原告牟小波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张士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牟小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宋志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云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