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东鼓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郑彦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鼓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郑彦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176号原告:广东鼓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芳邻商铺13号。法定代表人:冯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彦芬,女,汉族,1990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钿,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东鼓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语公司”)诉被告郑彦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审理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异议成立,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李小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鼓语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鹤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案字(2017)第026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彦芬于2016年6月13日到原告鼓语公司工作,2016年12月未交收款项,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旷工10天,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7)第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鼓语公司支付被告郑彦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055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411元。原告不服:1.被告是未得到原告允许旷工10天后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裁决书认定被告己向“冯有情”老师交接手续,但未有相关证据的质证,况且,即使有相关的证据,也只可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被告己离职,不能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一直不肯签署劳动合同,责任在被告,非原告责任,而且,被告2016年6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6月并非一个完整的月份,应从2016年7月开始计算,所以即使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也应扣除2016年7月的工资才计算。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特此起诉。被告郑彦芬辩称,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2016年12月4日,被告认为鼓语公司口头通知其不用上班,故离开原告鼓语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彦芬于2016年6月20日入职到原告鼓语公司工作,从事前台工种,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2月4日,被告离开原告鼓语公司;2016年12月11日,原告鼓语公司在其公司张贴《通知》,内容为:“郑彦芬同志:因你未交收十一月现金及自12月1日起旷工10天至今,今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特此通知”。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7)第02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本裁定书生效后三天内由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申请人(即被告)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12055元。二、本裁定书生效后三天由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1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的仲裁请求。四、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4日终止。”另查明,原告鼓语公司已结清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已领取2016年6月至11月的工资分别为:6月份900元、7月份2467元、8月份2741元、9月份2447元、10月份2200元、11月份2200元。被告2016年6月份出勤天数不足20.83天,故6月份工资不纳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范围。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411元[(7月份2467元+8月份2741元+9月份2447元+10月份2200元+11月份2200元)÷5个月)]。被告在2016年7月份上班21天,其中2016年7月20日至同月31日的上班天数为8天,故被告在2016年7月20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为939.81元(2467元÷21天×8天)。原告鼓语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登记成立。截至庭审时止,原告未建立工会组织。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经审查,应为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前述仲裁裁决的具体裁决项,双方均未提出起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兹将本案争点及判断理由评述如下: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入职鼓语公司,故原告鼓语公司应于2016年7月19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鼓语公司一直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原告鼓语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527.81元(2016年7月20日至同月31日的工资939.81元+8月份工资2741元+9月份工资2447元+10月份工资2200元+11月份工资2200元)。原告请求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显属无据,应非可取,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具体金额的问题。原告鼓语公司主张因被告无交收11月份的现金并连续旷工10天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否认原告鼓语公司的主张,认为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无故口头解雇被告,当天下午被告即与公司的“冯有情”老师办理交接手续。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已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亦应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上级工会,否则在程序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时,未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上级工会,起诉前原告又未补正有关程序,故本院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具体金额的问题,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工作年限为不满6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411元(2411元/月×0.5个月×2倍)。故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属无据,于法未合,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请求撤销鹤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案字(2017)第026号仲裁裁决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但前述仲裁裁决既非终局裁决,不存在撤销一说,且撤销终局仲裁裁决亦应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而非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故原告的该请求,显属无据,于法不合,自应驳回。综上所述,原告鼓语公司应向被告郑彦芬支付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527.81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11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鼓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彦芬支付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527.81元;二、原告广东鼓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彦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11元;三、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4日终止;四、驳回原告广东鼓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东鼓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案受理费,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源冠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慧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