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23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韩和群与王旭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和群,郭先英,王旭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23执222号申请执行人:韩和群,男,汉族,襄垣县。申请执行人:郭先英,女,汉族,襄垣县。被执行人:王旭波,男,汉族,襄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423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旭波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韩和群20000元,偿还申请执行人郭先英1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并承担执行费350元,以上共计30900元。但被执行人王旭波至今未履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王旭波的银行存款、各项收入30900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科审 判 员  常 健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静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