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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肖本芳与被告汪常秀、安徽省精诚电缆有限公司、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本芳,汪常秀,安徽省精诚电缆有限公司,程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171号原告:肖本芳,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常秀,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安徽省精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程志明,总经理。被告:程志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本芳与被告汪常秀、安徽省精诚电缆有限公司、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本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2%月利率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汪常秀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安徽省精诚电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未能还款。被告程志明为安徽精诚电缆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应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常秀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只向案外人朱学英借款,而和肖本芳并不相识。如朱学英将债权转让肖本芳,应当履行告知程序;2、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被告虽然出具借条,但原告应当就涉案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安徽省精诚电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汪常秀的答辩意见,因本案的借贷关系未发生,担保自始不成立。程志明辩称,同意汪常秀、安徽省精诚电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因一人公司同样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下列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常秀与案外人朱学英熟识,曾数次向朱学英借款。2016年3月22日,汪常秀因缺乏资金周转又向朱学英借款,朱学英将事先电脑打印的借条交由汪常秀签名,安徽省精诚电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志明在担保人栏签章,朱学英在借条空白处填写了出借人为肖本芳、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借条还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清借款之日止,担保责任范围为借款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当日,朱学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将800000元转帐支付给汪常秀。另查明,安徽精诚电缆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程志明为公司唯一股东。当事人各方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是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应为肖本芳,理由如下:1、债权凭证上的出借人为肖本芳。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是证实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涉案借条上出借人载明为肖本芳,借款人为汪常秀。被告汪常秀、安徽省精诚电缆有限公司、程志明认可借条上的签章均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借条有变造可能,经本院释明后就借条变造情况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向其送达交纳鉴定费的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本院对其关于借条受到变造的辩解不予采信。2、根据本院庭后向案外人朱学英核实的情况,涉案800000元借款确为肖本芳所有,肖系通过朱学英作为中间介绍人将款项借给汪常秀,汪常秀归还本息也是通过朱学英给付。本院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双方并不必然相识,而合同履行也不必然非由本人履行。三被告辩解汪常秀与肖本芳不相识,所借款项由朱学英汇给借款人汪常秀,汪常秀已归还的200000元本金及利息也是向朱学英汇付,便得出出借人即为朱学英,显然不符合常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出借人为肖本芳。二、关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息及余欠借款本息数额。双方对余欠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借款利息,肖本芳主张利息付至2016年11月21日,汪常秀辩解共计向朱学英汇款12笔,另现金给付3笔,总计支付利息2146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流水记录证实。肖本芳质证认为,对汪常秀与朱学英间的资金往来不清楚,自己只收到朱学英转交的结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汪常秀与案外人朱学英之间也曾有资金借贷关系,只是到2016年5、6月间才结清。其中汪常秀主张的已付214600元利息不排除有归还朱学英借款利息的可能,如其中2016年3月22日汪常秀汇给朱学英的12000元,与朱学英汇给汪常秀涉案800000元借款为同一日,该12000元显然不能解释为是归还肖本芳的借款利息。按理汪常秀应向出借人给付利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是否已付朱学英214600元及该已付款是否即为归还肖本芳利息,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汪常秀已付214600元利息的辩解不予采信。肖本芳认可利息已付至2016年11月21日,是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认可,本院应予确认。三、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为12000元,并提供原告与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来证实。经质证,本院确认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只支付了6000元,对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本芳与被告汪常秀之间有借贷合意,并已完成800000元借款的交付,故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已届满,现原告诉请偿还余欠本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为2%,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请求被告按2%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该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因原、被告对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约承担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现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为12000元,但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实际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为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承担6000元该项费用。被告安徽精诚电缆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保证。因该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内,现原告诉请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程志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程志明虽是安徽省精诚电缆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但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只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涉及的却是安徽省精诚电缆有限公司担保的债务;且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标的是肖本芳与汪常秀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关系,程志明是否应当对公司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公司法上的法律关系。综合上述理由,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该条规定,债权人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常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本芳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自2016年11月22日起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汪常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本芳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三、被告安徽省精诚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本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汪常秀、安徽精诚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俊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自